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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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留建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留建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196號被告留建軍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留建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0號案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
108年2月2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3月25日起至
110年3月24日止。 詎渠 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案件緩起訴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3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6)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且經渠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留建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1紙。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I22936)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佐人 、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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