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949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紫晏 被上訴人即被告種子音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鋒
參加人僑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庭輝
一、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上訴理由」,亦未繳納上訴費用。審酌上訴人已具狀表示將補陳上訴理由,惟尚未到院,且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之上訴期間為20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上訴理由,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關第二審裁判費之計算,請利用:https://www.judic
ial.gov.tw/assist/count.html查詢計算,法規說明請參見:https://www.judicial.gov.tw/assist/assist04.asp),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二、附此敘明者,如上訴人欲對駁回「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準備㈠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002元;如欲對駁回「被告應停止使用設置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內之冷氣空調設備。」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表彰之經濟利益,無從計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萬元定之,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