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84號原告 林沐霏 被告 林錦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林沐霏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錦萬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
7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刑事案件(嗣後改分案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林錦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嗣後對被告林錦萬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有罪判決,另以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0號裁定將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
107年度訴字第2640號),原告於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後,具狀追加「敦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被告林錦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211元本息,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錦萬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85﹪,被告林錦萬負擔15﹪。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刑事案件(嗣後改分案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於107年3月1日具狀對於被告林錦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錦萬給付原告4,70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刑事庭嗣後對被告林錦萬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有罪判決,另以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0號裁定將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受理。原告於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後,於107年12月4日具狀追加「敦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聲明第1項變更為請求被告林錦萬、敦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32,728元及遲延利息,且於最後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林錦萬、敦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18,954元及其利息。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後,原告既為訴之追加,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618,9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又依107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訴訟費用諭知由被告林錦萬負擔15﹪即被告林錦萬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556元(計算式:17,038元×15%=2,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應負擔85﹪即原告應負擔裁判費為14,482元(計算式:17,038元×85%=14,482元)。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14,482元,由被告林錦萬向本院繳納2,556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