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329號聲請人 謝鴻鵬
謝承哲 陳繯竹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泓維
洪雅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謝添國 於民國106年1月2日死亡,聲請人謝鴻鵬、謝承哲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陳繯竹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拋棄繼承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謝添國於民國106年1月2日死亡,聲請人謝鴻鵬、謝承哲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聲請人陳繯竹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謝添國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 謝見財 、 謝木生 、 謝婉玲 及代位 謝秀玲 (105年6月3日死亡)繼承人洪雅婷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謝見財、洪雅婷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第1順序子輩繼承人謝木生未為拋棄繼承,而第1順序子輩繼承人謝婉玲已於106年2月16日為遺產清冊之陳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56號)。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位繼承人謝木生未為拋棄繼承,且先順位繼承人謝婉玲已為遺產清冊之陳報。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謝木生、謝婉玲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謝鴻鵬、謝承哲、陳繯竹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