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麗津 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麗津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因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免責,並於同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於105年9月6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本院於106年3月3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於免責審查時,發現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乃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駁回免責之聲請,同時許可追加分配,並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8條規定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計再分配新臺幣88,539元予債權人完畢,並於107年6月11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結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債務人復經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107年度司執消債清第2號、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