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92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以103年度重國字第41號裁定駁回其請求國家賠償之訴訟,於同年10月8日以「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聲請回復原狀,惟書狀內容僅敘述聲請迴避相關事宜,未敘明聲請回復原狀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又未同時補行應為之訴訟行為,難謂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