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3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95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6377、2038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7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使用他人帳戶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之目的,且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均為極重要之物,如將該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竟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縱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2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路「德安百貨」對面之統一超商前,將其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真實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為「 小李 」助理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其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乙○○因而幫助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戊○○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3.臺灣銀行健行分行98年12月3日健行營字第09850017651號函及其所附000000000000帳號(戶名:乙○○)之綜合存款印鑑卡、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存戶存款歷史明細表。
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證人甲○○提供)。
5.存摺內頁影本1紙、奇摩拍賣網頁畫面(證人丁○○提供)。
6.iPOST存簿儲金帳戶專區之交易明細查詢1紙、奇摩拍賣通知信畫面(證人戊○○提供)。
7.網路ATM交易紀錄查詢1紙、奇摩拍賣通知信畫面(證人丙○○提供)。
8.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犯本件4次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4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2、3、4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渠等藉由人頭帳戶,詐騙得被害人之金錢,紊亂交易秩序,使檢警難以查緝,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間接助長此種不良現象,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足認其尚能理解其行為之不當,被告未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考量被害人損失之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甲○○│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98年11月15日│15200元││││賣網站刊登出售「BALLSto│下午1時53分│││││rmChaser手錶」之訊息,││││││甲○○於98年11月15日下午││││││1時3分上網瀏覽時,誤信刊││││││登該訊息之人確有出售該手││││││錶之真意,而下標購買,並││││││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乙○○││││││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即將該款項││││││領出。│││├──┼───┼────────────┼──────┼────┤│2│丁○○│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98年11月15日│20000元││││賣網站刊登出售衣物之訊息│上午11時30分│││││,丁○○於98年11月15日上││││││網瀏覽時,誤信刊登該訊息││││││之人確有出售該衣物之真意││││││,並下標購買,並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乙○○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即將該款項領出。│││├──┼───┼────────────┼──────┼────┤│3│戊○○│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98年11月13日│6000元││││賣網站刊登出售「女用HTC│上午11時2分│││││DIAMOND鑽石機P3700黑色極│許│││││少使用」之訊息,戊○○於││││││98年11月13日上午10許上網││││││瀏覽時,誤信刊登該訊息之││││││人確有出售該手機之真意,││││││而於98年11月13日上午10時││││││55分許下標購買,並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乙○○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即將該款項領出。│││├──┼───┼────────────┼──────┼────┤│4│丙○○│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98年11月15日│9400元││││賣網站刊登出售「SOGO禮券│中午12時24分│││││/遠東百貨/愛買/遠企商品││││││券,四合一,全省皆可使用││││││」之訊息,丙○○於98年11││││││月15日中午12許上網瀏覽時││││││,誤信刊登該訊息之人確有││││││出售該禮券之真意而下標購││││││買,並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乙○○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即將││││││該款項領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