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4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 黃薰慧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0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薰慧於民國99年9月27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路段,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節。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之母親,當日不慎摔斷大腿骨,須緊急進行開刀手術。異議人回家準備住院衣物與證件時,先將母親託付給曾中風的大姊暫代看護,來院途中接獲母親已進入開刀房,一時心急如焚,到達醫院已14時許,因當時醫院周邊停車位已客滿,無一空隙,又不知何處可停,不得已才將機車暫時停放在本件違規舉發地點,與走道同向之走道旁,並留通路,並非故意違規停車,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對於在前揭時、地,違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在為警舉發之際,異議人並未在車輛置放現場之事實,並未爭執(本院卷第1至
2頁、第12頁)。此外,復有卷附違規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6頁、第10頁背面、第13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0款雖規定,行為人有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者,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從卷附異議人所提申訴書(本院卷第1至2頁、第12頁)之內容觀之,異議人之母親當日前往醫院接受檢查及治療時,尚有異議人之大姊陪同照料,並非僅由異議人1人陪同前往就醫。又雖異議人之大姊行動略為不便,然異議人之母親既已在醫院接受醫療照護,即有醫護人員可得隨時照護,生命、身體應無緊急危難。且異議人緊急停車之際,異議人之母親已進入開刀房接受醫師治療,衡情更無任何緊急狀況可言,是異議人應無非得違規停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上所載未依規定停車之違規情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誤。是異議人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