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0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莊原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原德(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0月14日1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高雄市○○○路、尚信街口臨停卸貨,因當地並無禁止停車卸貨之告示,又商業區大都是在交通繁忙之路段,裝卸貨必是停在禁止停車之紅線區,如無法暫停卸貨,將影響營業行為,故有裝卸貨之車輛臨停紅線區,除非行為惡劣,不然應是可被默許的,且異議人僅臨停幾分鐘,也未造成交通阻礙,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返還拖吊費等語。
二、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及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於高雄市○○○路、尚信街口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上,經員警以異議人有佔用人行道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開單舉發,並依法拖吊上開自小客車,而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則據以裁處異議人9百元之罰鍰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以及違規採證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二)又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人行道係專供行人通行,本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並不因當地未設有禁止停車卸貨之告示,而使本不得臨時停車之區域成為可供停放車輛之處,否則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豈非多餘,本件異議人既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人行道係專供行人通行,並禁止臨時停車此等基本交通規則,豈能擅自予以曲解或諉為不知。又異議人既知悉商業區大多位於交通繁忙之路段,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異議人更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以達上開目的,並藉此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才是,其為求一己之便利,而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於違規採證照片所示之處,佔用該處人行道大部分之空間,顯已影響行人通行,所為自非可取,其事後又持上開似是而非之理由聲明異議,顯屬無稽,無從執此作為免罰之理由;另本件員警因異議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而開單取締,並將車輛拖吊,此乃依法行政,異議人竟仍認為該交通違規行為應被默許,足見異議人之法治觀念尚有待加強。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情事既可認定,且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亦非正當,故原舉發單位依照上述規定,對於異議人掣單舉發,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9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筑尹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