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英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155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英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梁英璋前於民國92年、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37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後者所處之刑並於99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99年7月26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梁英璋仍不顧公眾安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7樓住處,沿高雄市○○區○○路行駛。嗣於翌日0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神農路口,為警攔檢,並當場對梁英璋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英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22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參警卷第16-18頁)附卷可稽。故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梁英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枉顧他人用路安全,且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又甫於99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未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猶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能力低落,已難期其自行改正惡習,所為實不宜輕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尚未造成交通事故及傷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