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上訴人 陳林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六四、一三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林宏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賴柏瑞 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先依累犯規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刑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七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從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僅供承賣予賴柏瑞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同樣價格向綽號「白虎」之男子購入,否認販賣之意圖,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無法提供綽號「白虎」之人真實姓名,即未再調查上訴人究竟以何種價格買入,遽為上訴人販賣毒品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適用法則、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等違法;又上訴人自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深表悔意,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上訴人刑責等語。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賴柏瑞之證述,佐以行動電話申請人登記資料查詢單、通訊監察書併附件與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款所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供稱其係以賣予賴柏瑞相同價格向綽號「白虎」之男子購入,惟上訴人既無法提供綽號「白虎」者真實姓名供調查,自屬不能調查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原判決並以販賣毒品屬於重罪,上訴人與購毒者非屬至親等情形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亦與證據法則無違,自難任意指摘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審理中自白犯罪事實,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柏瑞,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足稽(偵查卷第四、八十一頁),與前揭規定不符,自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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