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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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再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28號聲請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呂學錦 (董事長)相對人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吳秀明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
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為由聲請再審,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對於本院101年12月19日101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審認其上訴不合法,於10
2年2月21日以102年度裁字第18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