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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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3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宗錡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宗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錡具有藥師資格,並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杏佳藥師藥局(下稱杏佳藥局)之登記負責人,且與該藥局實際出資人 李淑霞 (所犯詐欺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84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共同營運杏佳藥局各項業務。被告與李淑霞均明知杏佳藥局因遲繳口罩款項,而於民國109年6月間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停止配送實名制口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故意隱瞞杏佳藥局遭停止配送實名制口罩訊息,反分別於109年7月20日前某日、109年7月20日及109年8月1日前某日向 豈祐 商行進貨大陸製一般口罩後,於不知情民眾持健保卡前來購買實名制口罩時,偽以上開一般口罩充作實名制口罩販售。於109年8月1日20時至21時許, 江珮 瑱持本人及其女孫○誼之健保卡至杏佳藥局購買實名制醫療口罩,李淑霞即向 江珮瑱 收取前揭健保卡後佯裝插卡,致江珮瑱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購得實名制醫療口罩,而以每個新臺幣5元之價格,購得一般口罩20個(成人口罩10個、幼兒口罩10個)。嗣因民眾反應在杏佳藥局有領取實名制兒童口罩情形,惟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核健保快譯通未有紀錄(未過卡)而通報稽查員於109年8月4日16時30分至杏佳藥局會同楊宗錡稽查而查獲非實名制成人口罩12包、兒童口罩26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詐欺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淑霞、證人即告訴人江珮瑱、告訴代理人 孫浩偉 律師、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 鄔志帆 、證人 連佳玲 、 邱鈞稜 於偵查中之證述、杏佳藥局相關新聞報導、告訴人購買之口罩及包裝照片、告訴人購買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0月7日新北衛食字第1091907043號函所附工作日誌表暨查核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0月14日FDA企字第1099904895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7、602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46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38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60號判決為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承 其為杏佳藥局之登記負責人,並自108年4月起就在該藥局做處分藥劑、衛教等節,惟堅決否認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受僱做跟藥品相關之業務,一般口罩本可販售,並不違法。而本案是李淑霞賣給江珮瑱口罩,當時我並不在場,我不知道也無從決定或干涉她會怎麼賣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杏佳藥局之登記負責人,並在該藥局從事藥師工作,
另該藥局之實際負責人為李淑霞。又被告與李淑霞均明知杏佳藥局因遲繳口罩款項,業於109年6月1日起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停止配送實名制口罩,其後杏佳藥局即向豈祐商行、育瀧企業社進貨一般口罩。嗣於109年8月1日20時至21時許,告訴人江珮瑱持本人及其女之健保卡至杏佳藥局購買實名制口罩,李淑霞即向告訴人收取健保卡後佯裝插卡,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購得實名制醫療口罩,而以每個5元之價格,購得一般口罩20個(成人口罩10個、幼兒口罩10個)。而李淑霞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84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他字卷第2~3、35~36頁),且有證人李淑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鄔志帆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豈祐商行負責人連佳玲、邱鈞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參(他字卷第60~62、63~64、偵續字卷第36頁、原審易字卷102~110、153~167頁),另有藥師公會全聯會藥局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告訴人購得口罩包裝外觀及口罩照片、告訴人全民健保行動快易通APP購買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0月7日新北衛食字第1091907043號函及檢附之杏佳藥局查核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2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杏佳藥局提出口罩上游出貨證明及收據、說明、查核照片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0月14日FDA企字第1099904895號函、豈祐商行登記資料、原審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0、11、15~17、18、21~30、32頁、偵續字卷第21頁、偵續一字卷第47~49頁),首可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與李淑霞共同詐騙江珮瑱,並以前詞置辯,則本
院應探究者,厥為被告就李淑霞以一般口罩充作實名制口罩販售予江珮瑱之行為,被告與李淑霞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⒈就購入本案一般口罩之過程觀之:
⑴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偵查中供稱:我忘記是否有以杏佳藥局
的名義跟豈祐商行下訂單等語(偵續字卷第35頁),固否認向豈祐商行購入一般口罩,惟證人連佳玲於偵查中證稱:杏佳藥局第一次訂非醫療用的一般口罩,是被告訂貨,由我或我先生接洽,我跟我先生有拿樣品過去藥局等語(偵續字卷第29頁)。證人邱鈞稜於偵查中亦證稱:一開始李淑霞有問我豈祐商行是否有賣非醫療用的一般口罩,我說有,我就拿我們賣的大陸口罩給他看,李淑霞跟被告就把口罩拆開做測試看符不符合要求,看樣品時被告也在現場。第一次訂購是在109年7月20日以前訂,是被告跟我下單,第二次是109年7月20日這筆訂單,是李淑霞跟我下單,第三次訂的是109年8月1日以前,這次是缺臺灣口罩,李淑霞說只要單鋼印就好。前2次都是我去送貨,有的時候是李淑霞在,有的時候是被告在,所以我也不清楚是誰簽收。被告在跟豈祐商行第一次訂時就知道訂的是非醫療口罩,因為該次訂的數量比較少,我有問被告都賣給誰,因為當時口罩很缺,他說找便宜口罩來給人家領是做善事,他們領口罩的桌子甚至放零錢筒等語(偵續字卷第31~33頁)。足見證人連佳玲及邱鈞稜均明確證稱杏佳藥局第一次訂口罩時是由被告訂購,核與證人李淑霞於偵查中證稱:邱鈞稜是我的客人,我有跟他聊口罩的事,他說他們有進口罩,第一次叫貨是誰叫我忘記了,我當時家人生病我在醫院忙,所以我請被告幫忙處理等語相符(偵續字卷第33頁)。至證人李淑霞雖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與豈祐商行訂購口罩乃其所接洽,被告並未參與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3~104頁),然此部分與其先前於偵查中證稱有請被告處理訂購口罩事宜,以及證人連佳玲與邱鈞稜前揭於偵查中證述不合,是證人李淑霞前揭證詞既有前後矛盾之瑕疵,且乏可信事證憑佐,尚難盡信。至於證人連佳玲與邱鈞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未參與杏佳藥局向豈祐商行訂購口罩之過程云云,證人連佳玲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其不確定聯繫過程,因為有點久,並稱杏佳藥局僅有訂購1次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54~156、159頁);證人邱鈞稜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都是李淑霞下訂,送樣品去時是李淑霞看,被告人不在旁邊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1、163頁),惟其同時又證稱:
這個案件已經2年多了,那麼多細節記不清楚,現在只是憑印象回答而已,現在記不清楚是誰跟我下單的,只記得大部分是老闆娘,有無包括被告已不記得,印象中共訂了2、3次,看樣品時除了老闆娘,被告也在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1~
163、165~166頁),足見證人連佳玲、邱鈞稜於111年12月8日至原審審理中作證之際,因距離杏佳藥局於109年7月20日前後向豈祐商行訂購口罩之時間已隔2年以上,顯然部分記憶均有所忘卻,且就邱鈞稜送口罩樣品時被告有無在場部分,證人邱鈞稜於同次審理中就有前後證述不符之瑕疵,故此部分有關證人連佳玲、邱鈞稜所證稱杏佳藥局向豈祐商行訂購口罩之實際情形,應以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準。由上可知,被告確實有參與杏佳藥局向豈祐商行購入一般口罩之事宜,應可認定。惟前揭證人李淑霞、連佳玲、邱鈞稜之證述,均未提及購入目的即係要充作民眾前來藥局領取實名制口罩時發給民眾之用。況由前揭證人邱鈞稜於偵查中證稱:他說找便宜口罩來給人家領是做善事,他們領口罩的桌子甚至放零錢筒等語,反而可證明被告告訴證人邱鈞稜一般口罩之販售方式,與販售實名制口罩要以健保卡插卡之方式不同,故被告雖有參與杏佳藥局向豈祐商行購入一般口罩之事宜,但無法以此推論0杏佳藥局購入一般口罩,均要佯稱實名制口罩,以詐騙一般民眾之事實,更無法進一步推論被告與李淑霞,對於在實名制口罩經停止配送且已無實名制口罩可供民眾領取購買時,要以杏佳藥局另行訂購之一般口罩發給前來購買實名制口罩之民眾等節,早有共識,從而無法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李淑霞詐欺江珮瑱之犯行。⑵至於原判決以「被告於首次向豈祐商行訂購口罩時,即已明
知所訂購內容為一般口罩,且曾向邱鈞稜表示所購買之口罩係要作為民眾來領取實名制口罩時交付給民眾所用,亦據證人邱鈞稜前揭證述詳盡,並經其於原審理中再次確認無訛【原審易卷第166頁】」等語。惟證人邱鈞稜於原審係證稱:
「【當時檢察官問你『被告在跟豈祐商行第一次訂口罩的時候,就知道是非醫療口罩嗎』,你說『是,因為第一次訂的數量比較少,我有問被告都賣給誰』,你說『因為當時口罩很缺,他說這是做善事,他說找便宜口罩來給人家做善事,他們領口罩的桌子上甚至放零錢筒』,對於你當時所述這個情況是實在的嗎?)所述實在」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6頁),並未證述被告要將向豈祐商行所購買之一般口罩作為民眾來領取實名制口罩之用,是原判決依此推論被告有與李淑霞共犯詐欺犯行,尚嫌遽斷。
⒉就李淑霞販賣一般口罩予江珮瑱之過程觀之:
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偵查中供稱:我跟李淑霞沒有交接口罩的數量,我也是員工不是老闆,李淑霞也不會叫我去清點,我比較專注在藥品調劑這一塊等語(續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李淑霞於109年12月8日偵查中陳稱:告訴人於109年8月1日來藥局購買口罩時,被告並不在場等語(他字卷第60頁)。於110年11月25日偵查中證稱:(你賣口罩給客人,除非是被告在場,不然你私下賣給客人是醫療口罩或非醫療口罩,被告不知道?)是。我不會跟被告交接口罩到底是出售醫療或非醫療的口罩給某位客人等語(偵續字卷第33頁)。於111年11月17日原審審理中證稱:販售時被告不在場,也沒有聯絡被告,從頭到尾都是我處理的等語相符(原審易字卷第103~104頁)。而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亦稱:「於109年8月1日晚間8、9時許。告訴人丈夫即告訴代理人孫浩偉律師進入杏佳藥局詢問有無販售實名制幼兒口罩時,先由杏佳藥局人員被告A回覆稱:『有』。在告訴人進入杏佳藥局獲悉有販售實名制幼兒口罩而向被告A女表示欲購買成人及幼兒口罩時,再由被告A刻意隱瞞『該藥局並無資格販售實名制口罩』、『其所販售之口罩係該藥局自行進裸裝之陸製口罩』此等重要消費資訊」等語(他字卷第3頁),可見杏佳藥局販售口罩給告訴人之人係女性,而非被告。則李淑霞販售一般口罩給告訴人時,被告並未在場,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李淑霞販售一般口罩給告訴人之事實。
⒊就被告對杏佳藥局之角色觀之: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受僱領月薪,李淑霞請我當杏佳藥局掛名負責人,掛名的費用含在本薪裡,每月多1萬元,我沒有參與杏佳藥局的經營權等語(本院卷第104~105頁)。核與證人李淑霞於109年12月8日偵查中證稱:杏佳藥局由我出資經營,被告是我聘請之藥師等語(他字卷第61頁);於111年11月17日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請的杏佳藥局之藥師,我聘請被告來藥局上班,擔任杏佳藥局的登記負責人,杏佳藥局實際負責人是我。藥局要進什麼貨、販售什麼產品是我決定的等語相符(原審易字卷第102、105頁)。
被告既然僅為杏佳藥局之掛名負責人,李淑霞為出資經營之實際負責人,衡情李淑霞之權力大於被告,亦即藥局要販售何種產品,李淑霞有決定之權,李淑霞要以何種方式販賣一般口罩,被告未在場時,即難左右李淑霞,故亦難認被告與李淑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⒋至原判決以: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8月4日稽查時自
承:因貪圖方便,故自行向其他廠商購買口罩後,再假裝過健保卡後,假以實名制方式販售予民眾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8月4日知該局工作日誌表在卷可參(他字卷第22頁),被告於111年4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其在另案中有坦承等語(原審審易字卷66頁),據以認定被告與亦有向豈祐商行接洽訂購一般口罩事宜之杏佳藥局實際負責人李淑霞,對於在實名制口罩經停止配送且已無實名制口罩可供民眾領取購買時,要以杏佳藥局另行訂購之一般口罩發給前來購買實名制口罩之民眾等節,早有共識云云。查被告前於109年7月27日,販售非實名制口罩予 吳芳慈 ,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60號判決認定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固有判決書可稽(偵續字卷第3~7頁),惟之後被告每次販售一般口罩時,是否均偽稱是實名制口罩,並無證據可證明。且被告於111年4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除供稱其在另案中有坦承等語外,亦稱:「但我覺得本案與我無關」等語(原審審易字卷66頁),否認本案與上開確定判決有關。又縱被告在杏佳藥局購進一般口罩之初,有以充作實名制口罩動機,但該動機並非概括性,端看消費者需求而定,並非每次販售行為皆有犯意。於此,本件之犯罪行為純屬李淑霞個人行徑,應不及被告。再觀本件證人即口罩供貨商人邱鈞稜於偵查中證述謂:「我有問被告都賣給誰,因為當時口罩很缺,他說找便宜口罩給人家領是做善事,他們領口罩的桌子甚至放零錢筒等語」可證,杏佳藥局購入之口罩係放置在桌子並備零錢筒,隨意讓民眾自由領取,並非每次都有插卡實名制之舉,益證佯插卡實名制之舉係隨機,故亦難以被告曾經判決有罪確定,即認被告就李淑霞本件之詐欺行為,被告亦為共同正犯。
㈢綜上各節,本院認被告僅是杏佳藥局之受僱人,其對李淑霞
販賣一般口罩予消費者,並無決定權;亦無從認定被告就李淑霞以一般口罩佯作實名制販賣口罩予江珮瑱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事證尚有未足,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而認定被告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於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鍾雅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