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3、5746、6094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406、9819、9838、1246
6、13789、13410、18088、1995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玉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玉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政勳 」之人。嗣「李政勳」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黃玉新提供之網銀資料轉匯或持提款卡提領而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王軼群 與張 炫基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李泉源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陳韻茹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巫慈聰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林玫邑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王美雅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鄭偉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張 志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劉家盛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陳秋蘭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蔡天福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陳昭允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黃玉新固 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資料提供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大約是在110年9月、10月間將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資料提供給「李政勳」,他是我朋友「常先生」的朋友,「李政勳」說要我的本案國泰帳戶,但他沒有說原因,只說公司要報稅,有包吃包住,就是給我住飯店,還有零用錢,我也沒有問原因,後來我看到每天本案國泰帳戶都有錢進來,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我覺得很害怕說我不做了,結果後來就案發了,我也是被騙的云云(111年度偵字第5333號卷【下稱偵5333號卷】第271至275頁、原審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4號卷第36頁、原審卷第26至27頁、260至262頁)。經查:
㈠本案國泰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經被告於110年9月、10月間
將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資料在其住所地附近某處交付予他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因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國泰帳戶(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附表所示),且各該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或持提款卡提領而出等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8920號函及附件(偵5333號卷第199至21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2058號函及附件(111年度偵字第5746號卷【下稱偵5746號卷】第27至5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2544號函及附件(111年度偵字第6094號卷【下稱偵6094號卷】第65至8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7253號函及附件(111年度偵字第7406號卷【下稱偵7406號卷】第21至2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5742號函及附件(111年度偵字第9819號卷【下稱偵9819號卷】第25至3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9838號卷【下稱偵9838號卷】第19、21至2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8917號函及附件(111年度偵字第12466號卷【下稱偵12466號卷】第14至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8826號函及附件(111年度偵字第13789號卷【下稱偵13789號卷】第15至2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3174號函及附件(111年度偵字第13410號卷【下稱偵13410號卷】第109至11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4906號函及附件(111年度偵字第18088號卷【下稱18088號卷】第45至6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6450號函及附件(112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下稱偵2195號卷】第27至61頁)等資料在卷可參,尚有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是被告交付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資料後,該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掌控用以作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即堪認定。至被告雖供稱:「李政勳」有叫我去提款1、2次,大概金額是新臺幣(下同)20萬至3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6至27頁),然被告就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加以提款,均供稱:日期我不記得,好像是用卡片或臨櫃提款等語(原審卷第27頁),然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多係遭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僅有部分款項係由提款卡提領而出,且遭提款之金額亦與被告所稱提款之金額不相吻合等情,有本案國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佐,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業已參與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併此敘明。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⑵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金融帳戶同屬表彰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之資金流通工具,供作個人財產、理財使用,具有高度屬人性,並須以設置帳戶密碼、金融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之方式保障個人財產權益,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上開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近60歲,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看護工作,有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63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存卷可證,顯見被告屬智識程度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無諉為不知之理。
⑶再者,近來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及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以金錢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或網銀帳號及密碼,欲用以轉匯不明來源之金流,可合理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之目的,很可能係在協助詐欺集團遂行犯行,且匯入款項可能係不法來源之犯罪所得,對方可藉此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於警詢時時自陳:「李政勳」是我朋友「常先生」的朋友,是透過line認識的,我不知道「李政勳」的年籍資料,只有電話,「李政勳」是跟我說可以賺錢,還包吃包住等語(偵5333號卷第7頁),顯見「李政勳」與被告並非關係密切之朋友,被告當可知悉「李政勳」要求其交付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資料,並許諾以包吃包住等報酬,顯非一般正常、合法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會從事之舉。又被告對「李政勳」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訊均一無所知,亦稱「李政勳」僅告知係公司報稅用,並未向其詳細說明借用本案國泰帳戶之用途,業如前述,被告實際上無從知悉「李政勳」借用本案國泰帳戶之用途,且日後亦無法掌控「李政勳」或日後取得該帳戶之人使用該帳戶之用途,此顯與一般提供帳戶予具有信賴關係之人(如親人或關係較密切之友人)使用情況有別,反與詐欺取財正犯通常會隱匿渠等身分之情形相符。
⑷另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人頭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
,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輕易交付帳戶之理,是詐欺集團直接以價購吸引他人提供帳戶,無非是利用他人貪取利益而存僥倖之心理。是以被告對於「李政勳」借用本案國泰帳戶之用途毫無所悉,且其對於將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作為不法之用並非毫無預見,依卷內資料雖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但從被告僅因「李政勳」允諾給予金錢及包吃包住之報酬,即將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資料交予「李政勳」,而對於「李政勳」向其借用該帳戶資料之用途均無任何詢問,足認被告確有心存僥倖,容任縱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財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⑸被告將其本案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資料交付
「李政勳」,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交付該帳戶後之實際控制權由「李政勳」或日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享有,除非將該帳戶辦理掛失,否則等同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就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以網銀帳號轉出或提領而出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事後再由詐欺集團以網銀帳號轉出或領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本案國泰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同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本案被告預見交付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資料之行為,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實現之犯意。然被告提供該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業如前述;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將被害人等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
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8號)與已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幫助詐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除附表編號1至11外,尚有被害人蔡天福、陳昭允2人,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而獲利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有獲得報酬等語(原審卷第27頁),且依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對價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係將本案國泰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業經原審認定如上,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款而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雯、卓巧琦、胡原碩、蔡啟文、呂永魁、 王乙軒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表:(元/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資料備註1王軼群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6日,以PAIRS交友社群暱稱「 陳慕容 」、LINE社群暱稱「CFKF01」之人,假借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10月12日12時3分許,使用臨櫃匯款之方式。2,758,404元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軼群於警詢之陳述(偵5333號卷第13至15頁)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偵5333號卷第93頁)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2張(偵5333號卷第105至10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3、5746、6094號起訴書2李泉源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LINE社群暱稱「 曉婧 」之人,假借投資外匯名義施以詐術,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10月26日10時29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50,000元同上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泉源於警詢之陳述(偵5746號卷第9至1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3、5746、6094號起訴書3 張炫基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24日,以LINE社群軟體與張炫基聯繫,假借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10月8日13時3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100,000元同上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炫基於警詢之陳述(偵6094號卷第11至13頁)⒉張炫基與『VIPOTO...- 陳志明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57張(偵6094號卷第23至51頁)⒊張炫基所有之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6094號卷第53至55頁)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共6張(偵6094號卷第58、61至6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3、5746、6094號起訴書於110年10月8日13時3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100,000元於110年10月8日13時3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50,000元於110年10月8日13時39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50,000元於110年10月8日13時4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50,000元於110年10月8日13時4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50,000元4陳韻茹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以LINE社群暱稱「快樂小佳」之人,假借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10月26日9時39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50,000元同上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韻茹於警詢之陳述(偵7406號卷第9至13頁)⒉陳韻茹所有之玉山、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7406號卷第27至2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06、9819、9838號併辦意旨書於110年10月26日9時4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50,000元5巫慈聰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8日,以LINE社群暱稱「 若潔 」之人,假借投資香港期貨名義施以詐術,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10月8日13時18分許,使用臨櫃匯款之方式。280,000元同上⒈證人即告訴人巫慈聰於警詢之陳述(偵9819號卷第33至34頁)⒉巫慈聰與『ttwu』、『VIPOTOR客服...』、『若潔』之LINE對話紀錄、網頁頁面截圖共6張(偵9819號卷第41至45頁)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共2張(偵9819號卷第4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06、9819、9838號併辦意旨書6林玫邑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8日,以LINE社群暱稱「basia」之人,假借投資外匯貨幣名義施以詐術,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10月26日10時37分許(原判決誤載為22時21分),使用臨櫃匯款之方式。700,000元同上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玫邑於警詢之陳述(偵9838號卷第11至13頁)⒉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共1張(偵9838號卷第37頁)⒊林玫邑與『Basia』之LINE對話紀錄、網頁頁面截圖共79張(偵9838號卷第51至7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06、9819、9838號併辦意旨書7王美雅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以LINE社群暱稱「 張泊 」、「Fya-佳琪」之人,假借投資外匯名義施以詐術,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10月26日9時29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50,000元同上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雅於警詢之陳述(偵12466號卷第25至27頁)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共1張(偵12466號卷第45頁)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85張(偵12466號卷第90至13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66號併辦意旨書8 張志勇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0日,以LINE社群暱稱「Vera~ 陳琳娜 」之人,假借投資外匯名義施以詐術,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10月8日13時30分許(原判決誤載為13時52分),使用臨櫃匯款之方式。140,000元同上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勇於警詢之陳述(偵13789號卷第10至14頁)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3789號卷第51至52頁)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13789號卷第53頁)⒋張志勇陳報之詐騙集團成員臉書截圖、對話記錄截圖(原審卷第151至17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89號併辦意旨書9鄭偉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9日,以LINE社群暱稱「VUPOTOR~ 盧俊偉 、 江佐伊 」之人,假借投資股票名義施以詐術,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10月15日14時03分許,使用臨櫃匯款之方式。70,000元同上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偉玲於警詢之陳述(偵13410號卷第10至14頁)⒉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13410號卷第20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10號併辦意旨書10劉家盛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下旬,以LINE社群暱稱「Jolene、張宏-客服」之人,假借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10月25日14時13分許,使用臨櫃匯款之方式。33,000元同上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盛於警詢之陳述(偵18088號卷第17至18頁)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8088號卷第27頁)⒊LINE對話記錄截圖【劉家盛、詐騙集團成員】(偵18088號卷第29至3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88號併辦意旨書11陳秋蘭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初,以LINE暱稱「 雅慧 」之人,假借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10月26日10時30分(原判決誤載為10時16分)許,使用臨櫃匯款之方式。280,000元同上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蘭於警詢之陳述(偵19952卷第15至19頁)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9952號卷第39頁)⒊LINE對話記錄截圖【陳秋蘭、張宏-客服】、【陳秋蘭、雅慧】、【群組】(偵19952號卷第55至13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52號併辦意旨書12蔡天福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間,以LINE暱稱「 方欣雅 」、「 王晴雯 」之人,假借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10月22日14時52分許,使用臨櫃匯款方式。200,000元同上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天福於警詢之陳述(偵2195號卷第21至25頁)⒉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偵2195號卷第71頁)⒊假投資APP內頁面、自稱是「王晴雯」之LINE封面(偵2195號卷第8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5號併辦意旨書13陳昭允詐騙集團某成員於7月13日,以LINE暱稱「aiva19」之人,假借投資名義,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10月26日9時52分許,使用臨櫃匯款方式。300,000元同上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昭允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24896號卷【下稱偵24896號卷】第7至8頁)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24896號卷第42頁)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4896號卷第31至4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8號併辦意旨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