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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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福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4號、第2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福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1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並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就所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竊得告訴人 陳慧萍 之5萬元,因被告之配偶代其與告訴人陳慧萍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只有進到告訴人 郭原歧 住處的頂樓,我看到監視器就跑掉了,沒有進入屋內或房間,我只是預備而已,並沒有著手搜尋財物,應不構成竊盜未遂云云;(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已與告訴人陳慧萍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先前於100年間所犯的竊盜案件,與被害人和解後,法院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本案卻判處有期徒刑9月,請求從輕量刑;(三)本案是假釋中犯罪,是再犯而不是累犯,原審認定為累犯有誤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⒈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
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0年12月9日1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行經告訴人 郭原岐 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前,攀爬施工鷹架至告訴人郭原岐住處5樓陽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17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原岐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上開機車所有人(被告之女) 謝佳穎 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2025卷第6頁反面至7頁、54頁及反面、12頁反面),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核(見偵2025卷第27至2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再被告於攀爬至郭原岐住處5樓陽臺後,旋調整陽臺上監視器
拍攝位置、角度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且5樓陽臺置有曬衣架晾曬衣物,非為無經濟價值之物品,並有監視器拍攝5樓陽臺財物及角度挪往牆壁之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見偵2025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復參以證人郭原岐於偵訊中證稱:5樓有一個陽臺,進來有神明廳,後面有間書房,我是在5樓書房上班,我聽到外面有人從前陽臺走進來的聲音,我以為是我女兒,我從窗戶看到後面小陽臺有人影,我開書房門喊我女兒名字沒有回應,我就在樓梯再喊一次我女兒名字,就聽到後陽臺蓋板有聲音;前陽臺進神明廳有一個紗門跟玻璃門,正常時紗門會上鎖,但是當天玻璃門沒有鎖,我發現的時候紗窗跟玻璃門是打開的,我聽到書房外有人走來走去;被告活動的區域在5樓等語(見偵2025卷第54頁及反面),足認被告並非僅侵入告訴人郭原岐住處5樓陽臺,亦已進入屋內房間。是本件被告既已進入上址住宅,並於進入陽臺之際即徒手調整監視器位置、角度,更進入屋內走動搜尋財物,縱其尚未取走財物,惟自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被告上訴執前詞辯稱:並未著手竊盜行為,僅屬竊盜預備行為,應不成立犯罪云云,顯非可採。
⒋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據卷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採。
(二)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說明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8月,上訴後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③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執行刑、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日(下稱甲案之殘刑);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1年2月(共3罪)、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⑤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③、⑤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嗣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甲案之殘刑(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6月20日)、乙案、丙案,並於110年4月6日假釋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8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甲案、乙案、丙案既經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原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雖乙案、丙案尚未執行完畢,然甲案之殘刑已於10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有與本案相同之竊盜案件,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原審審酌各情並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⒊是被告主張其所犯本案未構成累犯,不應加重其刑云云,顯有誤會,且屬無據。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之量刑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損害程度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慧萍達成和解並賠付損失,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依累犯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慧萍達成和解等犯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是被告以原審漏未審酌其與告訴人陳慧萍達成和解並已賠償為上訴理由主張量刑過重,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認本案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福春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4號、第20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福春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謝福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至110年10月8日間某不詳時間,以不詳
工具(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兇器)毀壞陽臺晾衣間紗門及鐵網之安全設備,並開啟紗門及鐵捲門踰越安全設備侵入陳慧萍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號住處,並徒手拿取陳慧萍置於3樓衣帽間背包內之紅包12個,竊取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將前揭紅包袋撕毀丟棄於5樓晾衣間之鐵盆內。 嗣經警 採集前揭紅包袋上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謝福春之指紋均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0年12月9日10時9分許,攀爬施工鷹架至郭原岐位於新竹
縣○○鄉○○○街00號住處5樓陽臺內,踰越紗窗及玻璃門等安全設備,侵入上址住宅搜尋財物之際,遭郭原岐發現,謝福春旋沿後陽臺攀爬至頂樓水塔,再沿施工鷹架攀爬至路面,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經郭原岐報警處理並提供屋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萍、郭原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福春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萍、郭原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女謝佳穎於警詢中證述詳實(2024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56頁至第57頁;2025號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54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1108018107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2024號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31頁;2025號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應專指門戶而言,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閑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從外攀爬踰越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住宅窗戶等安全設備侵入上開住宅內,故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⑴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8月,上訴後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⑶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執行刑、⑶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月又1日(下稱殘刑);⑷因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8月、7月(共2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8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1年2月(共3罪)、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⑸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⑶、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刑期自106年10月20日至10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乙、丙案執行刑,並於110年4月6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至第52頁),是被告於殘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多次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
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竟仍不思
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再度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和告訴人陳慧萍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水電工作,已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羈押前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陳慧萍之5萬元,已由被告之配偶代其與告訴人陳慧萍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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