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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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並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三、四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均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罪│公共危險罪│肇事逃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八月│├──────┼───────────┼───────────┼───────────┼───────────┤│犯罪日期│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四號│五六號│五六號│五六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九十六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一二│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一二││實││九七號│二號│號│號││審├────┼───────────┼───────────┼───────────┼───────────┤││判決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八年二月十日│九十八年二月十日│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六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四四││判││九七號│二號│二號│二號││決├────┼───────────┼───────────┼───────────┼───────────┤││判決確定│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八年二月十日│九十八年二月十日│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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