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癸○○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癸○○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罪並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上開三罪接續執行,已於96年
7月1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小頭」之人(下稱小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十字型、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及白色棉布手套1雙,在桃園縣○○鄉○○路○段中興嘟嘟房出國停車場內,自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車輛內,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為巡邏員警查獲,「小頭」則逃逸無蹤,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2支及白色棉布手套1雙。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徐浩文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扣案之白色棉布手套1雙,十字型、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
(四)代保管單2紙、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10張、查獲現場照片6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0紙。
三、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上開螺絲起子2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小頭」之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僅為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其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十字型、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雖經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於現場取得扣案工具云云,惟檢視被告於警詢、偵訊均陳明攜帶扣案工具進行竊盜等語(偵查卷第6、75頁),是扣案工具應屬被告所有,當可認定,而該扣案螺絲起子2支係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棉布手套1雙,雖為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非其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被害人及失竊財物明細表┌──┬───┬────────────────────────────┐│編號│被害人│失竊財物│├──┼───┼────────────────────────────┤│1│庚○○│衛星導航2台、家樂福會員卡1張、中國石油商品折價券1張│├──┼───┼────────────────────────────┤│2│子○○│10元硬幣5枚│├──┼───┼────────────────────────────┤│3│乙○○│悠遊卡1張、手機1支、充電器1台│├──┼───┼────────────────────────────┤│4│辛○○│10元硬幣3枚、5元硬幣2枚、1元硬幣5枚│├──┼───┼────────────────────────────┤│5│甲○○│回數票4張│├──┼───┼────────────────────────────┤│6│戊○○│50元硬幣1枚、10元硬幣5枚、5元硬幣4枚、1元硬幣20枚│├──┼───┼────────────────────────────┤│7│己○○│手電筒1支│├──┼───┼────────────────────────────┤│8│丁○○│回數票3張、零錢總額100元│├──┼───┼────────────────────────────┤│9│壬○○│回數票8張│├──┼───┼────────────────────────────┤│10│丙○○│回數票3張、零錢總額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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