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
997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丙○○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十五日給付丙○○新臺幣捌仟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8月18日下午,騎乘牌照號碼為768-DHC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八德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廣福路77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處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驅車直行,適有甲○○騎乘腳踏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中壢往八德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侵入來車車道行駛,而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駛入對向所行駛之車道,致乙○○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煞車閃避不及,迎面撞擊甲○○所騎乘之腳踏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因創傷性腦出血經術後合併癲癇與慢性呼吸衰竭,目前仍重度昏迷長期臥床,需24小時連接呼吸器支持及專人看護,經評定為極重度之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又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小隊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㈣被害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按稱重傷者,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略)…。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後,經治療後送往衛生署樂生療養院,嗣該醫院出具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載明其因創傷性腦出血經術後合併癲癇與慢性呼吸衰竭,目前仍重度昏迷長期臥床,需24小時連接呼吸器支持及專人看護,現仍住院治療中之情形,有該院98年5月1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且經鑑定為極重度植物人並發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業據告訴人丙○○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足憑,依上揭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被害人業已達重傷之程度,被告所為應屬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書雖記載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當庭變更為同條項後段之罪(見本院98年6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本院自無須再行諭知變更。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死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致死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騎乘機車不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所生損害非輕,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被害人等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生交通事故而罹刑典,惟於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8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委員調解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丙○○已達成和解,被告與告訴人丙○○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當庭表示同意被告以
主文所示分期付款方法履行和解內容,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且兩人均同意如本院諭知被告緩刑,願將其等之和解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條件,故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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