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2月24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8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乙○○於87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784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併同前案戒治);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1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
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2月20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3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繼於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89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9月2日,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4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7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前,主動於97年9月8日上午11時56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自首後同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4日甲○玲蘭97他3908字第94682號函、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傳真回簽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自首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本案復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