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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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0日刑紋字第1090060923號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陳明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9號、第1814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刑);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次)、5月(2次)、8月(3次)、8月(2次)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暨99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將上開各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經與上開甲、乙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諸多竊
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僅為一己之私,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 黃素敏 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約3萬元之自用小客車1輛,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造成被害人非少之財產損失,所為殊非可取;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完全坦認犯行,亦未返還所竊財物或賠償損失予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輛,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賠償或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開車輛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49號被告陳明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5年8月、11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10日晚間1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大中街與忠誠街口,見黃素敏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前揭自用小客車得手。嗣黃素敏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明煌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黃素敏於警詢時之證述;(三)現場畫面光碟與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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