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泳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
2日108年度簡字第16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廖泳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㈡第32至33頁、第53至5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廖泳棠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而就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突遭被告在路上攔下,並遭被告出言辱罵,身心所受傷害非輕,且犯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未詳加說明影響量刑輕重之原因,且漏未審酌上開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乙情,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難認適法妥當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又原審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中具體說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人格權損害之程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據以量處拘役30日。顯已依其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從而,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㈡第43至4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2萬元完畢,此有本院108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㈡第53頁、第59頁、第61頁),足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謝欣宓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