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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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黃色捲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柏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
,助長毒品之泛濫及流通,影響社會秩序,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暨其持有重量、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黃色捲菸1支(驗前淨重0.4670公克,鑑驗取用0.0088公克,驗餘淨重0.4582公克),經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至毒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604號被告李柏諺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
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籍友人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1枝(淨重0.4670公克)後即持有之,嗣於108年10月23日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撫遠街口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1枝(淨重0.4670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柏諺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採證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獲案毒品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1枝(淨重0.4670公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其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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