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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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6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凱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凱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凱隆於民國106年8月9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其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5段P15橋柱前,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發現郭凱隆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晚上10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凱隆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考量被告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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