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頂指定辯護人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7807號、第18079號及第18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42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歐陽頂犯 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於106年4月4日執行完畢」之後補充「又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審簡字第2276號判決處有期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下同)108年1月31日北市警鑑字第1076032406號函暨檢送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39號鑑定書1份。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6.被告歐陽頂於本院108年5月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故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中有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己身行動便利,見告訴人等機車之鑰匙未拔取或自行車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隨意竊取之,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固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且酌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打掃廁所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載之物品,均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其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物品,業已由告訴人依法領回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載之物品,均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或業經被告變賣,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
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107│歐陽頂竊盜,累犯,處有期│││年10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所為│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之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883-EDR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107│歐陽頂竊盜,累犯,處有期│││年10月26日中午12時42分許所為│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之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自行車││││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107│歐陽頂竊盜,累犯,處有期│││年11月9日晚上10時7分許所為│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之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綠色自行││││車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107│歐陽頂竊盜,累犯,處有期│││年11月13日下午1時46分許所為│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之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255號
第17807號第18079號第18452號被告歐陽頂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頂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又因竊盜案件及加重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前開⑴、⑵案並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21日執行完畢;⑶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士林地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⑶、⑷案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⑸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⑶、⑷、⑸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0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
路5段505巷42弄前,見 潘淑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鎖匙未拔取,遂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價值不詳),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潘淑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10月26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段000號「百齡庭園社區」中庭,見 許應芬 所有之灰色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200【下同】元),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該腳踏車,嗣經許應芬查覺該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㈢107年11月9日2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前,見 程千俊 所有之自行車(顏色為黑綠色相間且車頭附有買菜籃,價值約5,000元)1台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該腳踏車,嗣經程千俊查覺該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㈣於107年11月13日13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旁空地,見 黃心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停放於該處且鎖匙未拔取,遂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黃心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復於臺北市○○區○○街0號前尋獲該車後發還予黃心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淑菁、許應芬、黃心怡、程千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歐陽頂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潘淑菁於警詢之指│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訴│事實│├──┼───────────┼─────────────┤│3│告訴人許應芬於警詢之指│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訴│事實│├──┼───────────┼─────────────┤│4│告訴人黃心怡於警詢之指│證明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訴│事實│││││├──┼───────────┼─────────────┤│5│告訴人程千俊於警詢之指│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訴│事實│├──┼───────────┼─────────────┤│6│1.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面翻拍照片2張│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2.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面翻拍照片4張│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3.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片13張、臺北市政府警│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4.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歐陽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有關沒收、追徵之規定業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或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檢察官柯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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