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76號原告 周秀玲 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 律師複代理人 吳尚道 律師被告守秦資訊整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發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複代理人 袁大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1,7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 嗣減縮 該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8,348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變更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101年3月23日起於被告守秦資訊整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原告於被告公司係負責開發、聯繫客戶及出貨等事務,每月薪資35,000元,加計業績獎金及職務加給後,每月可領約60,000元,其所負責之業務部門下有兩名助理,其助理即訴外人 楊玉玲 係負責協助開發客戶,故有業績產出,另一名助理僅處理一般行政事務,惟自101年12月開始,被告公司負責人即陳瑞發稱營運開銷大,財務吃緊,要求原告負擔設備攤提費用,故每月自原告之業績獎金內扣除攤提費用。而原告之客戶共有北都汽車、陽明海運、宏益玻璃、基隆醫院、志仁高中、奧斯福爾、寶島鐘錶、家樂福、 陳博光 診所、巍昌、台大、松青、統振、東進鋼鐵、品安科技等15間公司,原告基於信賴自101年12月起陸續遭被告公司強迫扣除攤提費用共2,191,740元,且未公開相關設備購買單據,列入業績減項,並未實際同意,故未就攤提費用達成合意,影響原告應得之業績獎金438,348元。而原告彙整部門整體業績,扣除所有管銷、攤提等費用後之百分之20計算業績獎金,再由原告自業績獎金中分配予兩名助理,自104年5月後,業務人員改以個別獨立計算業績獎金,扣除各自負擔之費用,原告及楊玉玲即無共同計算業績利潤,然攤提費用仍計入原告個人業績毛利需扣除之費用,故攤提費用係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個人負責攤提始為扣除,並無部門助理楊玉玲應攤提之部分或比例,故設備攤提費用之負擔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公司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438,348元(計算式:2,191,740×20%=438,348)之利益。退步言,縱認攤提費用係原告所同意(假設語,原告否認之),自101年12月起至105年3月止,已陸續扣除原告之攤提費用,原告並不知被告公司購買機器之原始價格,被告公司亦未提供其購買單據或發票予原告確認,自難認被告公司有此成本開銷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8,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其薪資計算係固定底薪加上業績獎金,原告固定底薪為70,000元,而業績獎金計算係做滿140,000元,第150,000元起每10,000元可抽2,000元獎金,而兩造薪資內容及計算方式核屬勞動契約之內容,經兩造合意後成立。況原告曾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15360號背信案件偵查中稱:關於業績掌握及成本支出均是原告全權負責,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而係為自己工作。而原告主觀上既認業績掌握及租賃機器之成本支出均由原告負責,足認兩造就薪資內容及計算方式已有合意。而攤提費用係原告自行計算製作後跟被告請款,已堪認兩造就攤提費用列業績減項已達成合意。再兩造曾於104年3月21日簽立切結書約定由原告就機器攤提列入原告業績獎金之減項,故原告已知悉並接受而簽名。且攤提費用應係包含部門裡之同仁,以104年5月電話網路傳真為6,608元,故其餘一半由被告及訴外人楊玉玲共同分擔即3,304元,且原本104年4月要攤提之電費、水費、郵資、業務部薪資均不再由原告攤提,而由被告公司負擔,且稅金、工資及運費係以各業務員之客戶別,各自計算稅金、工資及運費,故原告所分擔者並非全部業務部門之稅金、工資及運費,係原告本身之稅金、工資及運費,並非如原告所稱全業務部門之攤提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攤提後之利潤有2成並非全給原告,須再分給其他同仁,故已扣除之攤提費用並非全部屬於原告,且原告自承就任職期間應負擔之攤提費用均為原告自行計算並向被告公司提出報表,且被告公司亦依原告所計算之攤提數額及支付之業績獎金數額,如數支付薪資及獎金予原告及楊玉玲,然原告無法說明其長達4年之任職期間均未向被告公司反應攤提數額有異議,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另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瑞發從未向原告表示公司缺錢,先用原告業績幫忙等語。退步言,縱認被告公司須返還攤提費用予原告(假設語,仍否認之),惟原告並無法說明其請求之金額,亦無法證明原告所稱104年5月起,其業績計算方式由團體業績改個人業績後,原告仍負擔整個業務部之攤提費用,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101年3月2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開發、聯繫客戶及出貨等事務。原告按月所領取業績獎金之計算係以毛利扣除稅金、工資、電話費、郵資及運費等管銷費用之金額百分之20計算,自101年12月開始,原告負擔設備之攤提費用,計入原告個人業績毛利需扣除之費用中,原告負責之客戶共有北都汽車、陽明海運、宏益玻璃、基隆醫院、志仁高中、奧斯福爾、寶島鐘錶、家樂福、陳博光診所、巍昌、台大、松青、統振、東進鋼鐵、品安科技等15間公司,自101年12月起至105年3月止,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業務利潤分析表加總計算合計扣除攤提費用共2,191,74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業務利潤分析表37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50頁)。而原告主張原告並未實際同意負擔設備之攤提費用,計入原告個人業績毛利需扣除之費用中,兩造未就攤提費用達成合意,多扣除原告應得之業績獎金438,348元;縱認攤提費用係原告所同意,自101年12月起至105年3月止,已陸續扣除之攤提費用,原告不知被告公司購買機器之價格,被告公司亦未提供其購買單據或發票予原告確認,自難認被告公司有此成本開銷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兩造對於自101年12月起至105年3月止,所扣除攤提費用共2,191,740元是否經兩造合意?(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除之攤提費用共2,191,740元之百分之20計算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判斷如下:
(二)兩造對於自101年12月起至105年3月止,所扣除攤提費用共2,191,740元是否經兩造合意?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業務利潤分析表共37紙所示,所扣除攤
提費用之客戶,即為原告所指其負責之北都汽車、陽明海運、宏益玻璃、基隆醫院、志仁高中、奧斯福爾、寶島鐘錶、家樂福、陳博光診所、巍昌、台大、松青、統振、東進鋼鐵、品安科技等15間公司,而該業務利潤分析表為原告按月製作提出一節,亦未兩造所不爭執。則自101年12月起至105年3月間之3年4個月期間,原告均知悉計算業績獎金之毛利有扣除上揭攤提費用,若如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對於該扣除攤提費用並無合意,原告豈會於長達3年4個月期間,均製作扣除攤提費用之業務利潤分析表提出?豈有可能均未向被告請求更正返還?是原告主張扣除攤提費用未經兩造合意,已與事理未合。
⒉原告主張:自101年12月起,被告公司負責人陳瑞發以被
告公司開銷太大、財務吃緊,倘原告未予暫時援助,恐至原告公司營運困難為由,要求原告以按月攤提方式協助負擔被告公司購置設備費用,原告當下未予同意,並質問被告公司負責人陳瑞發,陳瑞發則以「以後再說」、「公司缺錢,你先用你的業績幫忙,不然公司會撐不下去」等語強迫原告需先依其要求進行,始得續領「底薪」暨業績獎金,原告根本無從置喙等情,惟就此情形,為被告所否認,亦未經原告提出證據可供認定,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所主張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因原告之薪資、獎金發放均受被告公司把持,原告實迫於無奈且基於信賴陳瑞發僅暫時需要原告提供資金協助維持公司營運,待被告資金充裕其仍須返還之情,始勉為將攤提費用列入業績減項,而未實際同意云云,然原告既已將攤提費用列入業績減項,無論原告將之列入之動機為何,應認為兩造間以就攤提費用列入業績減項,達成合意。
⒊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
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被告從未就攤提費用提供相關購買單據或發票予原告確認同意,因而質疑認為該攤提費用並未實際支出等情,並請求被告提出上揭期間原告所負責之15家公司攤提費用之進貨發票及明細,惟被告僅提出關於客戶北都汽車、宏益玻璃及寶島鐘錶租機之相關統一發表影本共15張(見本院卷第141至155頁),顯然並非完整之所有關於攤提費用之發票,並無法核對計算該攤提費之金額,然即使被告未能提出完整攤提費用之發票憑證單據,但衡情,既然自101年12月起至105年3月止期間,上揭客戶確實有經由原告向被告公司租用或購買事務機或影印機,則顯然被告公司對於該等租用或購置之機械,必有購置、租用或是維護之成本支出,乃屬當然,是即便被告等無法將上揭期間之攤提費用單據全部提出,亦無法據此而認定原告所主張上揭攤提費用均非真實,而應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並無攤提費用支出等情為真實。另外,上揭攤提費用單據所能證明者,乃是攤提費用之數額,尚無法直接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就攤提費用並未合意之事實,故亦無法因被告未提出上揭發票憑證,即行認定原告所主張兩造就攤提費用並未合意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上揭所主張亦非可採。
⒋又證人 鐘婉榕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自102年7月
至105年5月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內容為幫原告下採購單,出貨、訂貨及開發票。原告是伊工作上的上司,原告是公司的業務,開發客戶,若客戶有問題或機器有問題或者是要訂紙張、碳粉等,印表機的維修及訂購就會找原告。就伊所知,機器要向那個廠商採購是由原告決定。基本上都是由業務決定,決定的依據是那個廠商的成本低就會向哪家廠商下單。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也有負責機器採購的工作,價格都是由原告告訴伊,由伊下單。原告會跟伊說被告公司需要幾台機器,機器種類,還有採購價格,然後下單給那個廠商,伊就會按照原告給伊的訊息製作採購單,採購單製作完成後就直接列印出來傳真給要採購廠商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05至210頁),是既然原告有負責擔任機器採購工作,衡情對於機器採購之成本必有一定程度瞭解,而且原告所指其負責之北都汽車、陽明海運、宏益玻璃、基隆醫院、志仁高中、奧斯福爾、寶島鐘錶、家樂福、陳博光診所、巍昌、台大、松青、統振、東進鋼鐵、品安科技等15間公司中,服務之規模,機器之數量,服務之項目,原告必有所知,衡情原告應能估算被告公司所要求以業務、公司之6、4比例負擔之攤提費用是否合理。參以,被告所提出之104年10月16日原告寄給被告公司負責人陳瑞發等人之電子郵件中已經載明關於計算後,北都專案業務應攤提的部分已經超過,所以該月沒有繼續攤提,且列出新機0000000+980000(舊機)=2,685,500(總成本)業務負擔:0000000×0.6=0000000,已攤提0000000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頁),可見原告對於攤提費用之區分新機、舊機費用內容係有一定程度之知悉,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告知之攤提費用在無單據可佐下,應認為並無該等攤提費用支出云云,並非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原告按月所領取業績獎金之計算系以毛利扣除管銷費用金額百分之20計算,自101年12月開始至105年3月,原告負擔設備之攤提費用而列入業績減項扣除,依據原告所提出業務利潤分析表共2,191,740元,惟扣除該等金額之攤提費用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未提出全部攤提費用之單據,即應認定並無攤提費用支出,而主張被告應返還業績獎金438,348元之不當得利而言,顯然依據原告之主張,被告所應返還之438,348元,並非因原告之給付行為所致,而係被告扣除攤提費用因而取得應該支付給原告之業績獎金438,348元之不當得利,而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雖無須就被告受有該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但仍必須就被告扣除攤提費用未經兩造合意或是被告實際上並無攤提費用支出之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上揭調查結果並無法認定被告扣除攤提費用係未經兩造合意或是被告實際上並無攤提費用支出之情形,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38,348元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38,348元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