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偉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偉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偉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1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警方偵辦另案,通知其於同年9月25日7時50分許到場採驗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偉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追訴要件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8月1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此,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之理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06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而,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其侵害之法益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欲保護之法益不同,被告犯罪動機亦顯不相同,因此,難認被告有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有對於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因此,從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審視,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未久即再犯本案,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終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被告事後能對犯行坦認,態度良好。最後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