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9號抗告人 楊芷安楊于潔 相對人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8日本院所為之108年度司票字第39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持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裁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4年11月4日,到期日為104年11月4日,已超過本票3年之行使期限,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請求,且相對人均未曾向抗告人催繳,現提出請求要求年息百分之20之高額利息,顯不合理,如抗告人請求有理由,亦僅能依本票利率百分之6請求利息,請求本院酌減利息,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902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902號卷核閱無訛。觀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已逾3年之時效及利息過高等事項,均屬實體上之爭執,均仍須調查,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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