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陳采嬅 原告 黃瑞榮 原告 林淑芬 原告林 陳秋雲 原告 余林玉 原告 周政春 原告 林健蓮 原告 楊傅玉英 原告 連秀珠 原告 許照德 原告 曾煥評 原告 楊志明 原告 歐思涵 原告 楊秀鴻 原告 吳美賢 原告 吳怡慧 原告 黃靖茹 原告 黃忠龍 原告 陳秀環 原告 鄭美賢 原告 顏淑吟 原告 鄧馥人 原告 李淑玲 原告 林秀鳳 原告 吳惠昭 原告 陳錦美 原告 鄭智化 原告 孫瑛瑛 原告海 簡青美 原告 李慧如 原告 張瓊容 原告 舒蒼 原告 包如靖 原告 周玉 原告 林俐慧 原告 林玉芬 原告 李蘊修 原告 陳菊英 原告 吳建宏 原告 黃雅惠 原告 陳黃冬梅 原告 陳民生 原告 賴玉明 原告 萬士瑛 原告 林俊吉 原告 潘美 原告 林宜靜 原告 黎海 秀英 原告 廖錦地 原告 陳美齡 原告 蔡素卿 原告 許阿緞 原告 莫蓉 原告 張玉華 原告 李念潔 原告 洪秀慧 原告 曾靖玲 原告 李碩豪 原告 林秀葉 原告 朱文蘭 原告 楊昌成 原告 盧家珍 原告 高碧緣 原告 陳瑞英 原告 杜家珍 原告 于蓮生 原告 楊境益 原告 劉羅 欽容原告 劉懿嬅 原告 傅建華 原告 唐惠玲 原告 謝佳妙 原告 黃官賢 原告周麗芝原告黃傅春英原告陳素卿原告 黃榮鍠 原告 戴美圳 原告 王姿丹 原告 林宗勳 原告 張嘉彬 原告 蔡美麗 原告 蔡幸珈 前列8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
周崇賢 律師
參加人 黃美鳳 被告 林俊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98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陳述略 稱:被告林俊杰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爰求 為判決被告林俊杰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林俊杰應將登記在其名下所有之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返還被告 王益洲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被告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以:伊無侵權行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俊杰被訴違反銀行法、背信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蔡國卿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