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竑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採用之槍彈鑑定報告,對於本件改造手槍機械性能之程度?於擊發子彈時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何?是否可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穿透人體肉層?等問題,悉未記載,是扣案之改造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尚有未明。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自白持有扣案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其態樣、情節實屬輕微,不無法重情輕之感,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量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扣案之長槍1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該長槍1枝係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該扣案之長槍1枝具殺傷力,應可認定;上訴意旨所示事由雖未經上開鑑定書載明,但不影響該鑑定書之證明力。又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有悔意,且未持以犯他罪,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並衡以扣案槍枝、子彈之數量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不適宜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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