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告 麟閣 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鏡輝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被告 林祥 光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長 獻被告 林清河
林城培 林廷翰 林成溪 林振基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洪淑麗 律師被告社團法人 金門縣 林氏 宗親會法定代理人 林金量 被告 林允森
許永佚 林有鑫 林永樂 林聖原 林甲寅 林志仁 李能羨 林有志 林有忠 林長禎 林加宗 林世在 林清讚 林家宏 張素玉 林振仲 林明庵 林根陣 林成族 林俊義 林家鍠 林明傑 自被告社團法人金門縣 林氏宗 親會起至被告林明傑間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六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附表一,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基礎事實為「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人」與「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閣顧問公司)間有關不動產之所有權、管理權之爭執,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因重複列名、追加、撤回之被告,變更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均因「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人」之成員變更(卷二第26頁),衡情不致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項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因此,當事人適格與否法院固有權依職權調查,兩造對於「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人」之合夥成員,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追加、撤回後,已不再爭執。
四、本件被告 林祥光 、 林長獻 、林清河、林城培、林廷翰、林成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緣金門 林氏宗親 林加宗等人,前於民國70年5月12日與 林策勳 (乳名 林麟閣 )協議,由林氏宗親林加宗等人負責出資,林策勳負責提供金門縣○○鎮○○里○段○○○○○○○號土地(經分割、合併,目前為金門縣○○鎮○○段○○○○○○○○○○○○○○○○○○○○號)之方式,興建麟閣大樓,並簽訂有「金門縣麟閣大樓合股契約」。嗣該建物興建完成後,乃以買賣之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金門縣麟閣大樓」之名下,建物亦依法辦理第一次登記於「金門縣麟閣大樓」之名下(以上土地及建物下稱本件不動產)。因本件不動產仍有出租大樓、經營管理等對外發生法律關係之需要與必要,而長年來均以合夥團體之名義對外交涉,固而發生稅務問題,以致稅捐稽徵機關針對「金門縣麟閣大樓」是否涉有漏稅之疑慮,已十分關切。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人臨時會議於102年8月10日下午4時召開,上開會議發起人即被告林金量、林永樂、林有鑫三人,自稱為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執行人並欲討論系爭大樓後續出租事宜。是「金門縣麟閣大樓」之合夥團體遂將其累積盈餘作為出資,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有發起人名冊可稽,將「金門縣麟閣大樓」於98年2月20日轉換設立麟閣顧問公司,由該法人對外行使原「金門縣麟閣大樓」之權利義務並於99年6月7日取得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則當時該「金門縣麟閣大樓」之合夥團體其合夥之目的事業,因本件不動產已移轉麟閣顧問公司所有,已確定不能完成,則依民法第69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該合夥團體已屬解散,而所有的合夥人的股權均依原持股比例列名原告股東名冊並均為原告公司成立時之發起人,則所有合夥股東之權益均得確保,合先敘明。
二、麟閣顧問公司董事長林振基將其股份轉售予現代表人黃鏡輝,由黃鏡輝作為麟閣顧問公司之現負責人。
三、依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人臨時會議通知書內容,上載麟閣大樓合夥組織之執行人為被告林金量、林永樂、林有鑫等三人,惟上開三人究否對於合夥事務有執行權限,既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上開三人恐設有刑事偽造文書罪嫌,且「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因人合色彩濃厚,其合夥事務長期由若干特定人把持(含上開三人),絕大多數合夥人不了解也不知悉合夥事務確實之進行情狀。執此,上開三人究否有確實依合股契約第8條規定,每年召開定期常會並經合股人會議選舉決議由何人擔任合夥執行人,堪稱疑慮。
四、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8號行政確定判決,就原告與金門縣麟閣大樓是否具備法人格之同一性爭點,為與原告主張相反之認定,惟細觀全卷內容及原告於該案所提書狀,顯見原告與金門縣麟閣大樓即具實質同一性,不能僅因形式上觀察,合夥為非法人團體、公司為法人,遽認二者非屬同一。且自財產面而言,只有系爭麟閣大樓。又依證人林成溪101年3月8日之證述足以證明,將原合夥型態之「金門縣麟閣大樓」改組成立麟閣顧問公司之公司組織,就是為了使原合夥財產之管理、收益符合法令之要求,及原告公司發起人的股份均係來自合夥股東,二者組織成員實具同一性。又細觀麟閣顧問公司發起人名冊可知,原告公司發起人股東,實際上與合夥股東相同,其少部分名義不同者,乃因原合夥股東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或因原合夥股東年邁,將其股份轉讓予其子或兄弟(詳參本狀第15頁倒數第三行以下表格)。原告發起人之股份均係來自合夥股東,兩者間實具有實質上之同一性。
五、依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號調解筆錄第二項第一點:「在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相關之權利義務暫由對造人代為行使(即指本案原告)但不得主動以聲請人名義對合夥人提起訴訟。」可知原告得代被告林振基行使金門縣麟閣大樓47%股權,當得以被告林振基名義就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人召開臨時會議,自有代刻被告林振基印章之必要。
六、縱鈞院認定本件不動產所有權非屬於麟閣顧問公司所有,新設立之麟閣顧問公司在經由合夥原始股東共同發起設立後,將本件不動產更名為公司名義,改由公司管理、收益,乃為公司設立之宗旨,此亦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8號行政判決認定理由可憑。依麟閣顧問公司之設立目的、公司發起人股東與合夥人股東權利實質同一、證人林成溪證述「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團體全體股東經決議委託授權原告對外管理有關麟閣大樓營運、稅務等事務、原告有實際管理本件不動產及因管理租金收益而發放公司股利」等情事,可知原告因受「金門縣麟閣大樓」此一合夥團體之委託授權,有實際管理本件不動產及因管理租金收益而發放公司股利等情事,否則何以管理發放租金利益期間,未見被告等人任何人表示反對?執此,基於「金門縣麟閣大樓」此一合夥團體之委託授權,迄今亦未遭被告等之合夥團體合法決議終止委託或解除授權,麟閣顧問公司對本件不動產有管理權至明。
七、99年5月1日至100年期間均由原告實際管理收益「麟閣大樓」,可知原告公司於99年6月7日取得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前即因「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團體決議組織創設原告公司用以取代「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團體,俾符合法令規定,就本件不動產有遂行管理使用收益之事實存在,而租屋的房客包括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莊枝財 、 黃寶羨 、 許孟涵 、林永樂(亦為本案被告)、 劉喬偉 、林家宏(亦為本案被告)、 歐陽麗棉 、 王素霞 、 黃志祥 、 林江水 、林成溪(亦為本案被告)等人,均將房租對原告向提存所提存房租。斯時原告公司負責人尚為被告林振基,被告林永樂、林家宏、林成溪亦為就本件不動產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上開被告四人就原告於本件不動產有管理、使用、收益權限,自不得委為不知甚或臨訟翻異,且本件不動產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為原告,彰彰甚明。
八、原告公司於99年9月7日選舉董事股東會議,尚有麟閣大樓合夥人即被告林家鍠(代理其子林振仲)、林有鑫、林長獻、林成溪(兼代理林城培、林廷翰)、許永佚、林允森、林根陣、林成族、林允森(兼代理其弟林甲寅)、金門縣林氏宗親會、林聖原、 林吉炎 (代理其子 林祥火 )等人,以原告公司股東名義出席參與會議;又觀原告公司發放因管理本件不動產所得租金收益之股利,皆由斯時全體合夥人等全數領取並為收訖簽章在案,足資證明,將原合夥型態之「金門縣麟閣大樓」改組成立麟閣顧問公司之公司組織,就是為了使原合夥財產之管理、收益符合法令之要求。
九、倘被告等人本不願委由原告進行管理收益,自可將原告所交付之管理租金收益退還,並拒絕其進行管理,惟被告等人既同意其進行管理收益,就本件不動產租金收益並於股利發放名冊上簽名確認收迄,更與原告就本件不動產簽立租賃契約,可見被告等人至少默示與原告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此有被告林振基、林永樂、林根陣、許永佚、林成族、林俊義、林允森、林志仁、李能羨、林甲寅、林長禎、林長獻、林城培、林祥光、林廷翰、林成溪、林世在、林振仲、林有志、林明庵、林有鑫、林清讚、林清河、林有忠、公益股(即金門縣林氏宗親會)等25人皆領取麟閣顧問公司發放因管理系爭大樓所得租金收益之股利(原證十四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日至99年4月30日股利發放名冊)。此時其餘公司股東為 林長壽 (即被告林志仁之兄)、林祥火(即被告林加宗之子)、 林祥祐 (即被告林加宗之子)、 林星宏 (即被告林長獻之子)、 林國 瑋(即被告林吉炎之子)、 林雅勸 (為合夥原始股東即被告張素玉之夫)、 林雅火 (為合夥原始股東即被告林聖原、林家宏之父)、 林德甫 (為合夥原始股東即被告林明傑之父),可知於98、99年間原告公司股東,實際上與合夥股東相同,其少部分名義不同者,乃因原合夥股東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或因原合夥股東年邁,將其股份轉讓予其子或兄弟;此外,亦有被告林家宏、林永樂、林成溪等三人尚與被告林振基(時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就本件不動產簽訂租賃契約可稽,益證原告公司對本件不動產確有管理權存在,不因公司代表人變更即隨之變異。執此,基於「金門縣麟閣大樓」此一合夥團體之委託授權,迄今亦未遭被告等之合夥團體終止委託或解除授權,麟閣顧問公司對系爭不動產有管理權,而得為使用、收益、分配租金利益等管理行為至明。
十、並聲明:Ⅰ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對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以及其上金門縣○○鎮○○段
○○○○○○號,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之麟閣大樓建物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Ⅱ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對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以及其上金門縣○○鎮○○段○○○○○○號,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之麟閣大樓建物不動產之管理權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等抗辯稱:
一、被告林振基部分㈠原告與「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為不同法人:原告為
98年2月20日新設立之公司,與「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之法律性質、地位均不同,不具法人人格之同一性,因此原告無法直接將「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名下之不動產逕行更名為原告所有。
㈡又70年6月20日金城鎮○段0000號買賣契約書其後所附具
之金門縣麟閣大樓建築委員會章程,載明:「第一條:金門縣麟閣大樓(以下簡稱本大樓),依照合夥籌建之原則,訂定本章程。……第5條:本大樓建築完成後,即成立麟閣大樓董監事管理,人事組織編制職權劃分另訂之,經合夥人會議之決議執行之。……第八條:經合夥人出席股權數過半數會議,就有行為能力之合夥人中選舉建築委員11人,……第10條:建築雇用人員儘量由合夥人中遴選,如合夥人缺乏專才可資勝任者,得對外聘任之。……第12條:本章程內未訂定事項,悉遵合夥經營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由此可見,「金門縣麟閣大樓」本質上為一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已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238號裁定終局確定。原告自無從另以民事程序確認二者為相同法人,得直接繼承取得他方之不動產。此部分原告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㈢本件系爭土地係由林策勳原始取得後於70年6月27日以買
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該土地上建物麟閣大樓則於73年8月31日建造完成後,原始登記為「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所有。
㈣原告主張擁有系爭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自應提出其究竟
係如何自「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繼受取得之證據?例如買賣、贈與等,該法律行為及法律依據何在?㈤「金門縣麟閣大樓合股契約」規定:「第四條(五)本大樓
第三樓建一大廳……作為麟閣堂,是為本大樓辦公處所,同時提供金門縣林氏宗親會集會處所,………(六)本大樓租金收入,扣除稅金管理費用、公積金外,得按壹百股分配股利。」,由此可見合夥之目的在興建麟閣大樓並提供林氏宗親聚會場所,同時出租、管理大樓並收取租金。「金門縣麟閣大樓」之目的即林氏宗親之聚會與出租管理大樓迄今仍然存在,故本件合夥非法人團體仍行使系爭不動產之管理權。
㈥縱令合夥關係不存在,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言,僅係
共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生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權而已。本於物權登記主義,於系爭不動產經分割並完成分別共有登記之前,仍屬所有合夥人全體所共同共有,於不動產未分割或辦理清算合夥財產前,合夥團體並不因此喪失不動產之所有權,或自動移轉予第三人。原告主張合夥關係不存在,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實屬錯誤。換言之,本件被告間合夥關係是否消滅,與原告之確認其取得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依據間並無關係。
㈦原告公司之發起人中有一商號法人為「麟閣」,持有原告
公司9股之原始股份。該「麟閣」商號法人股東係於96年11月5日始設立,自不可能為「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之原始合夥人;而「麟閣」商號為法人,更不可能因任何自然合夥人之去世而繼承「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之股份。因此,原告之股東與「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二者不論合夥人數或持股比例,客觀上均不相同,當然亦不可能視為相同法人主體而得逕以更名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就此所陳與客觀事實不符。
㈧依原告之起訴狀及所提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原告公司設立之實收資本額係以現金出資,並非現物如不動產之出資。
故本件系爭土地及其上麟閣大樓建物不動產並非原告公司設立時之出資標的,即非原告所有之財產。
㈨原告與被告「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團體既為不同之法人
團體,而「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團體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自「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團體手中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管理權,自應提出其授權或委任之依據、以及授權管理範圍、權限為何?法律基礎為何?㈩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租金支付單
據、股利發放名冊、不動產房屋繳納通知書,皆因當時之原告係不動產登記資料上之所有權人,從而該所有權人之更名登記尚未完成撤銷及回復登記程序前,因此處理租賃、股利、繳稅等事項之當事人均誤為原告。此均無從解釋為被告等曾經授權予原告管理系爭麟閣大樓不動產。更無從因此認為被告默示原告有管理權存在。
二、被告林永樂等人部分㈠就原告與「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間不具同一體性,
且認「金門縣麟閣大樓」是合夥組織,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258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238號裁定所確定。金門縣地政局亦撤銷系爭不動產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原行政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予以維持其合法性,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民事法院不應否認金門縣政府撤銷原處分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效力。是故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
㈡復觀諸金門縣麟閣大樓合股契約書第4條第4項訂有限制麟
閣大樓所有權移轉之約定、第6條則約定合夥持股轉讓之同意與優先承買規定、第7條則禁止合夥人持股之抵押等等之約定,可知金門縣麟閣大樓之各合夥人均深知此一合夥並非單純之營利組織,而兼有聯繫宗誼、團結族人之特定宗旨,故除共同捐贈予林氏宗親會6股股權作為永遠產業外,且約定股權之轉讓僅限於林氏宗親,其大樓內並設有「麟閣堂」供作宗親聚會場所,此均足佐證金門縣麟閣大樓此一合夥組織係極重視合夥人間之信賴與合夥關係維持之人合組織,具有濃厚之人合色彩並特別強調林氏宗親間之宗誼,尚非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來約定經營共同事業。
㈢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認「依證人林成溪及林永樂證稱內容
可知,於成立麟閣大樓管理故份股份有限公司之際,並未同時決議解散金門縣麟閣大樓此一合夥組織…金門縣麟閣大樓等原始合夥股東並無以成立原告公司取代金門縣麟閣大樓此一合夥組織之意,已如前述,即原合夥金門縣麟閣大樓此一組織,於另行成立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際,猶屬存在。」則原告主張「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已解散而改組、轉換成立公司云云,自顯與事實不符。
㈣就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所提供之成員對照表已足徵麟閣顧
問公司與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人並非同一,例如原告主張合夥原始股東之一為「麟閣企業社」,惟遍閱麟閣大樓合夥契約之合夥人名冊,並無「麟閣企業社」,其顯非原始之合夥人。且「麟閣企業社」於96年4月3日始登記成立,資本額僅有新台幣20萬元,為已歇業之獨資行號,如何可能成為麟閣大樓合夥組織之原始合夥人?又合夥人「林德甫」,原告自稱無人繼承,故暫置於「麟閣」名下,其依據為何?如何證明林德甫無人繼承?又係何人同意得暫置於「麟閣」名下?。且就法律性質而言,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係極重視合夥人間之信賴與合夥關係維持之人合組織,具有濃厚之人合色彩並特別強調林氏宗親間之宗誼,惟原告公司組織所無。而原告公司則係資合之股份有限公司,本於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股份本得自由轉讓。準此可知,金門縣麟閣大樓此一合夥組織,與原告公司就法律地位上而言,前者為基於合夥契約下之公同共有關係,各合夥人對外負無限責任;後者則具有權利能力,公司股東僅就其出資額為限,負有限責任之資合公司,二者法律性質與地位截然不同。」原告猶主張與合夥組織具有實質同一性云云,顯無理由。
㈤「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與原告並非同一人格,原告自無可能繼受系爭不動產:
⑴按『金門縣麟閣大樓』係屬合夥組織,且合夥組織本不
具法人格,僅係非法人團體,合夥與法人之組織屬性(人合性與資合性)全然不同,有無法人格性亦完全迥異,何以合夥組織得以轉換為公司型態之原告。復按「非法人團體與設立登記後之法人是否具同一性,應以其組織及財產是否實質上同一為判斷」,查原告之股東與「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之合夥人並不相同,二者間不具組織上同一性,故二者相互間自無轉換繼受之可能。原告主張其與「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具同一體性,復主張合夥財產之系爭不動產已『移轉』予原告所有,其主張明顯矛盾。
⑵縱認『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有意以法人型態取代
原合夥組織之運作(惟被告等否認之),合夥組織仍應透過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民法第692條第2款),並踐行相關清算程序(民法第694條以下)後,復另行依法發起、設立另一法人,始為適法。惟查「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從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且其合夥組織迄今仍確實存在並持續運作,原告今僅空陳「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之目的事業已確定不能完成,依民法第692條之規定應屬解散,就何以「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之目的事業已確定不能完成、解散後如何踐行相關清算程序、清算人為何、合夥出資如何返還等,均全未見原告舉證以證其實,原告所陳自無可採。「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既與原告之屬性全然不同,本無可能進行轉換,更遑論「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現仍有效存續運作,原告所陳兩者間已為轉換,益顯無稽,其理自明。
⑶麟閣顧問公司與「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不具備同
一性,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原告若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須以原告與「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二者間具有同一體性為前提事實,然此一前提事實業經前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否認,且查原告於前揭行政訴訟程序中,均受合法通知並到庭予以攻防,原告於前揭行政訴訟中之訴訟權能已受完整且確實之保障,原告就同一事實自不得於民事程序中再行爭執;原告今於本訴訟中再行爭執其於「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之同一體性,顯非適法。
⑷查「金門縣麟閣大樓」係屬合夥組織,且「金門縣麟閣
大樓」合夥組織現仍存續運作,系爭不動產既為「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之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68條之規定,系爭不動產自屬「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之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之不動產,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方能處分,本件從未經全體合夥人全體同意予以處分,亦無民法第758條之移轉登記,原告自無可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不待言。系爭麟閣大樓土地建物所有權之爭議,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再行起訴確認其所有權,顯非適法。
㈥縱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非屬原告所有,原告就管理權源
之請求權基礎,全未加以舉證、說明。原告起訴狀,就何以原告就本件不動產有無管理權一事,足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又何以此等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得以透過本案之確認管理權存在訴訟加以除去,均未見原告加以闡釋與說明。是原告之起訴實不具確認利益,其起訴自非適法,事甚明確。
㈦原告主張其就系爭麟閣大樓有管理權,亦顯無理由。
⑴縱若成立公司係因稅務稽徵問題與稅務機關迭有爭議
,為便利租金收取等稅務問題始決議設立原告公司以為因應屬實,至多亦僅係證明合夥組織曾為了解決稅務問題而設立原告公司,如何推論得原告公司對麟閣大樓有管理權?⑵原告主張99年6月7日至100年間均由原告實際管理收益
麟閣大樓,且曾有租戶對原告公司向提存所提存房租,惟按,被告否認原告曾有實際管理收益,事實上,如行政法院所認定原告公司僅係為因應稅務問題而設立,徒具其名而已,至於租戶之提存行為與原告公司有無管理權,更屬二事。其緣由應係原告公司曾將麟閣大樓所有權申請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金門地政事務所不察而准許,以致承租戶誤認為原告乃所有權人所致,原告故為曲解並引為有管理權之事證,顯屬無稽。
⑶系爭麟閣大樓不動產所有權乃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
織所有,則管理權之有無應以該所有權人之意思而定,依民法第765條規定,管理應乃所有權之權能之一,原告何來管理之權源?又何來確認管理權存在與否之確認利益?
三、被告林祥光、林長獻、林清河、林城培、林廷翰、林成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民事準 備書狀有何聲明或陳述。
四、到庭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社團法人金門縣林氏宗親會(下稱「林氏宗親會」)林加宗等人,前於70年5月12日與林策勳(乳名林麟閣)協議,由林氏宗親會林加宗等人負責出資,林策勳負責提供金門縣○○鎮○○里○段○○○○○○○號土地(經分割、合併,目前為金門縣○○鎮○○段○○○○○○○○○○○○○○○○○○○○號)之方式,興建麟閣大樓,並簽訂有「金門縣麟閣大樓合股契約」。
二、麟閣大樓興建完成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金門縣麟閣大樓」之名下,建物亦依法辦理第一次登記於「金門縣麟閣大樓」(座落金門縣○○鎮○○段○○○○○○○○號)之名下。
三、原告於98年4月21日以「金門縣麟閣大樓」為其前身為由,依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條「原以非法人團體辦理登記,申請更名」之規定,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更名,該局乃據以核發99金登地字第8461、8462土地所有權狀,99金登建字第1393號建物所有權狀(下合稱「原處分」)。
四、林氏宗親會、林允森、林吉炎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0年5月20日100年度府訴決字第002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發回金門縣地政局於2個月內辦理塗銷登記,並回復原「金門縣麟閣大樓」為所有權人之登記。
五、原告對金門縣地政局塗銷更名登記、並回復原「金門縣麟閣大樓」為所有權人之登記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4月1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0125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再字第120號駁回再審之訴。
六、查70年5月12日金城鎮○段0000號契約書後所附具之金門縣麟閣大樓建築委員會章程,分別載明:「第1條:金門縣麟閣大樓(以下簡稱本大樓),依照合夥籌建之原則,訂定本章程。……第5條:本大樓建築完成後,即成立麟閣大樓董監事管理,人事組織編制職權劃分另訂之,經合夥人會議之決議執行之。……第8條:經合夥人出席股權數過半數會議,就有行為能力之合夥人中選舉建築委員11人,……第10條:建築僱用人員儘量由合夥人中遴選,如合夥人缺乏專才可資勝任者,得對外聘任之。……第12條:本章程內未訂定事項,悉遵合夥經營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與章程同日通過之金門縣麟閣大樓建築委員會名單備註欄並載有「經6月15日合夥人會議選任」,及原告98年4月16日「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東、新股東對照表」下方註記有「確依民法合夥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字。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訴訟係原告於98年4月21日以「金門縣麟閣大樓」為其前身為由,依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條「原以非法人團體辦理登記,申請更名」之規定,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更名,該局乃據以核發99金登地字第8461、8462土地所有權狀,99金登建字第1393號建物所有權狀,嗣經林氏宗親會、林允森、林吉炎不服,提起訴願,經以100年5月20日100年度府訴決字第002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發回金門縣地政局於2個月內辦理塗銷登記,並回復原「金門縣麟閣大樓」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規定,所稱之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係指依私法關係所為私權登記之土地權利登記,其登記之相對一方為私人者而言,此與行政院係屬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第1項申請為更名登記,乃依公法上法律關係而為更易所有權人姓名之登記申請,經有權管轄機關依法為審核據以作成核准與否處分之案件,有所不同。且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範之意旨以觀,應係指地政機關之登記處分已具有形式確定力,即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者,始生登記機關未經法院判決,不得為塗銷登記之效力。故原告除了上開自治條例
第3條規定逕行更名外,是否另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管理權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且該危險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故應得據此提起本確認訴訟。被告辯稱其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應不可採信。
二、兩造對於「林氏宗親會」林加宗等人,前於70年5月12日與林策勳(乳名林麟閣)協議,由林氏宗親會林加宗等人負責出資,林策勳負責提供金門縣○○鎮○○里○段○○0000地號土地(經分割、合併,目前為金門縣○○鎮○○段○○○○○○○○○○○○○○○○○○○○號)之方式,興建麟閣大樓,並簽訂有「金門縣麟閣大樓合股契約」,嗣該建物興建完成後,因土地買賣,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金門縣麟閣大樓」之名下,建物亦依法辦理第一次登記於「金門縣麟閣大樓」(坐落金門縣○○鎮○○段○○○○○○○○號)之名下。嗣原告於98年4月21日以「金門縣麟閣大樓」為其前身為由,依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條「原以非法人團體辦理登記,申請更名」之規定,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更名,該局乃據以核發99金登地字第8461、8462土地所有權狀,99金登建字第1393號建物所有權狀。 嗣林氏 宗親會、林允森、林吉炎不服,提起訴願,經金門縣政府以100年5月20日100年度府訴決字第002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發回金門縣地政局於2個月內辦理塗銷登記,並回復原「金門縣麟閣大樓」為所有權人之登記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第14-18頁)、本件不動產土地登記、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9-24頁)、金門縣麟閣大樓合股契約影本(本院卷第25-29頁)、麟閣顧問公司發起人名冊(本院卷第30-31頁)、99年10月25日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本院卷第32-33頁)、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34-35頁)為憑,堪認為真實。
三、有關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238號裁定對本件之影響:
㈠原告就本件不動產(包含土地與建物)曾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9條第1項規定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更名登記,惟該更名登記處分後經金門縣政府予以撤銷,原告不服,進而提起行政爭訟程序,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維持金門縣政府之撤銷處分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238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已如前述。經查,原告與「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為不同法人:原告為98年2月20日新設立之公司,與「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之法律性質、地位均不同,不具法人人格之同一性,因此原告無法直接將「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名下之不動產逕行更名為原告所有,已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238號裁定終局確定。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14條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
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亦有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㈢又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則行政法院有關「原告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鏡輝(董事長)、被告金門縣政府代表人 李沃士 (縣長)、參加人社團法人金門縣林氏宗親會代表人林金量、參加人林允森、林吉炎」間有關⑴原告申請更名登記,是否符合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1、3條之規定?或是否應類推適用第3條之規定?⑵原告與金門縣麟閣大樓是否具備法人格之同一性?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第1項規定,得為更名登記?等項認定:「⑴該95年間金門縣地政局所核准之社團法人金門縣官裡許氏宗親會更名案,乃係於95年1月6日由申請人向原行政處分機關金門縣地政局提出更名登記之申請,金門縣地政局於95年4月21日簽請其首長核准後,未經地方立法機關立法授權即竟逕自準用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據以作成准予更名登記處分,金門縣地政局於該案例實已逾越金門縣土地地籍整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其核准案於法有違,並非合法之行政先例,是以原行政處分機關金門縣地政局於本事件逕自加以比附援引,據以作成核准更名登記之處分,揆諸上揭說明,洵有違誤,訴願機關即被告加以糾正,撤銷原處分,命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回復為金門縣麟閣大樓名下之登記,於法自屬有據。⑵70年6月20日金城鎮○段0000號買賣契約書,其後所附具之金門縣麟閣大樓建築委員會章程,其第1、5、8、12條條文分別載明「金門縣麟閣大樓(以下簡稱本大樓),依照合夥籌建之原則,訂定本章程。」、「本大樓建築完成後,即成立麟閣大樓董監事管理,人事組織編制職權劃分另訂之,經合夥人會議之決議執行之。」、「經合夥人出席股權數過半數會議,就有行為能力之合夥人中選舉建築委員11人,組成本大樓建築委員會,並由委員中互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各1人,執行本大樓建築事項。」、「建築僱用人員儘量由合夥人中遴選,如合夥人缺乏專才可資勝任者,得對外聘任之。」、「本章程內未訂定事項,悉遵合夥經營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又與章程同日通過之金門縣麟閣大樓建築委員會名單備註欄並載有「經6月15日合夥人會議選任」,及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即98年4月16日「麟閣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東、新股東對照表」下方註記欄亦有「確依民法合夥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註記,由上列文書資料,足資認定金門縣麟閣大樓此一組織,實為民法合夥組織之團體。」等上開重要爭點既經兩造於行政法院中辯論,並據行政法院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判斷,核無違背法令,原告復未於本件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具有爭點效。故原告於該行政法院之訴訟敗訴確定後仍主張「不能僅因形式上觀察,合夥為非法人團體、公司為法人,遽認二者非屬同一。且自財產面而言,只有系爭麟閣大樓,及依證人林成溪101年3月8日之證述,將原合夥型態之金門縣麟閣大樓改組成立麟閣公司之公司組織,就是為了使原合夥財產之管理、收益符合法令之要求,及原告公司發起人的股份均係來自合夥股東,二者組織成員實具同一性。」等情,本院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與上開行政法院之確定裁判為相反之主張與判斷,始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即不可採認。
四、承上所述,「金門縣麟閣大樓」為一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本件土地係由林策勳原始取得,後於70年6月27日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該土地上建物麟閣大樓則於73年8月31日建造完成後,原始登記為「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所有,有土地登記資料可稽(卷一第19頁-第24頁),足認原告不能原始取得本件不動產。而如前述,行政法院已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為不同法人,不得因成立麟閣顧問公司即可逕行將「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所有之不動產更名為麟閣顧問公司,則原告主張其擁有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應負舉證責任。
五、再查本件不動產現在登記為「金門縣麟閣大樓」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原告自認設立之實收資本額係以現金出資,並非現物如不動產之出資,有原告起訴狀及公司登記資料可證。故可認定本件不動產並非原告公司設立時之出資標的。本件不動產即非原告公司成立之資產,而其自認其股份係向林振基所購買,且僅單純購買麟閣顧問公司之股份,則原告對麟閣顧問公司在其取得股份後取得「金門縣麟閣大樓」之合夥財產,應負舉證之責任,但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為止,除爭執麟閣顧問公司與合夥成員同一性外,並未舉證其如何取得本件不動產之證據。再查,出售麟閣顧問公司股份之被告林振基同時具有麟閣顧問公司股份之股東與「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團體合夥人之雙重身分,故林振基係基於同時擁有公司股份之股東與合夥成員之雙重身分之權限範圍內行使不動產之管理處分,此從 黃競輝 與林振基在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約定林振基對於合夥財產有47%之股權,且屬公同共有之性質即明(卷一第208頁)。而僅出售林振基持有麟閣顧問公司之股份,而無法出售金門縣離麟閣大樓合夥人身分之買賣關係,如何讓原告擁有權利可移轉「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之財產為麟閣顧問公司所有或有何權利管理合夥之財產?原告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何況本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終局判決確認,原告與「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為不同法人,不得直接以更名方式取得該合夥組織之不動產。故原告主張擁有本件不動產權之所有權,自應提出其係如何自「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繼受取得所有權、管理權之證據。縱退萬步,認定原告與「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之成員具有同一性,以原告係依公司法設立之法人性質,如何取得「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之不動產,仍應提出證據證明之,而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仍以原告與「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具有同一性、麟閣顧問公司成立之唯一目的在於管理本件不動產作為其擁有所有權之基礎,實不足採信。
六、有關麟閣顧問公司是否有管理本件不動產之依據?㈠原告主張其設立之目的在管理本件不動產之營運、稅務等
問題,因此對本件不動產有管理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原告與被告「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團體既為不同之法人團體,而本件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為「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團體,則原告主張自被告林振基處取得本件不動產之管理權,既為被告林振基所否認,則就其取得本件不動產之管理權之依據及授權管理範圍、權限為何?自負舉證之責任,尚難僅以該公司設立之目的僅是為管理「金門縣麟閣大樓」所有本件不動產,即認有權取得管理權。
㈡至於原告提出第三人、及部分麟閣大樓承租人之租金支付
單據主張其對麟閣大樓等系爭不動產有管理權存在云云(卷一第209頁),經查,提出第三人交付租金之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收取第三人之租金事實,但第三人給付租金,無法推論出原告對於本件不動產擁有何權限?亦即該第三人之租金支付並無法證明係經「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團體之指示交付,而租賃之法律關係為債權,無權利亦可出租本件不動產,故難因承租人支付租金給原告,而推論被告等授予原告本件不動產之管理權,而可認定原告對本件不動產有管理權。何況兩造起爭執之後,部分租金已提存於法院,更可推論原告取得管理權有所爭議。
㈢原告主張房屋租賃契約書(詳卷1第490頁-533頁,原證15
)記載之出租人為原告,據此主張『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曾將本件不動產之管理權授權予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如上所述,本件不動產於98年4月21日曾以更名方式登記為原告所有,金門縣政府於100年5月20日撤銷此一更名方式變更所有權人之登記,回復為『金門縣麟閣大樓』所有,其後經行政法院於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此有上開行政法院判判決裁定可憑(卷一第231至2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提出之租賃期間為98年5月1日所訂租賃契約,而於98年4月21日至100年5月20日撤銷前登記之所有權名義人原告,亦即行政爭訟期間,因土地登記謄本上之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而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均係於99年1月至7月所簽訂,因此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信賴土地謄本登記之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原告,因而簽訂租賃契約,並繳納租金,以租賃法律關係為債權關係,債權有其相對性,無所有權管理權亦可出租本件不動產,故尚難因租賃契約記載為當事人而推認定原告對本件不動產擁有所有權或管理權。何況原告並未舉證「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有授予簽屬租賃契約之權,或曾經承認原告的管理權存在。原告以此主張「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曾經授予原告管理權云云,應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難採認。
㈣原告主張多位麟閣大樓承租人將租金於民國100年5月提存
於金門地方法院,認其有管理權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確實有多位麟閣大樓承租人將租金於100年5月3日提存於金門地方法院(詳卷一第210-219頁提存通知書),然提存之100年5月3日正係兩造對金門縣地政局之更名處分提起行政訴訟(99年6月7日核發所有權狀,100年1月27日提訴願,100年5月20日金門縣政府決定,101年4月12日行政法院判決)、兩造處於行政爭訟期間,因此僅依提存通知書並無從推定原告對本件不動產有管理權。故被告辯稱:「承租人無從認定何者始為真正有權收取租金之當事人,為免爭議而將租金提存於法院,俟將來訴訟確定後由勝訴之一造向法院領取該等租金」等情,較符合經驗法則,而可採信。因此承租人將租金提存於法院一事,反可證明被告等並未將本件不動產管理權授權予原告,衍生租金給付對象不明之爭執,尚難據以推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㈤原告所提股利發放名冊,係用以發放98年5月1日至99年4月
30日出租麟閣大樓之收益所得(卷一第429-432頁),其理由同㈢、㈣相同,均係因當時之原告仍係土地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並以此收取租金發放給被告,尚無從解為被告等曾經授權予原告管理本件不動產。更無從此認為被告默示原告有管理權存在。
㈥原告所提之不動產房屋繳納通知書係於101年5月所發(卷
一第534頁),其理由同㈢、㈣,皆因當時之原告係不動產登記資料上之所有權人,從而該所有權人之更名登記尚未完成撤銷及回復登記程序前,國稅局之稅款繳納通知書亦因此寄給原告,為行政機關管理稅收之行為,無此作為私權紛爭之證據,而認定為被告等曾經授權予原告管理本件不動產。更無從此認為被告默示原告有管理權存在。
㈦原告雖主張「其發放租金利益期間,未見被告等人反對,
且本件不動產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為原告;退還管理租金收益,並拒絕管理,可見被告等人至少默示與原告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等情,除如上㈢至㈥所論述之理由外,原告亦自認「…少部分名義不同者,乃因原合夥股東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或因原合夥股東年邁,將其股份轉讓予其子或兄弟;此外,亦有被告林家宏、林永樂、林成溪等三人尚與被告林振基(時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就本件不動產簽訂租賃契約」等情,除可證明麟閣顧問公司之股東確實與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成員不同外,就林振基同時擁有麟閣顧問公司之股東與合夥組織成員之雙重身分,林振基在其權限範圍內可以同時執行麟閣顧問公司及合夥之事務,而單純持有麟閣顧問公司股份之黃競輝,如何僅憑原告之董事長身分即可認對本件不動產確有管理權存在?原告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故原告辯稱「對於本件不動產不因公司代表人變更即隨之變異」一情,是忽視林振基之公司股東與合夥組織之雙重身分所致。且縱有授權,到庭之被告亦當庭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卷二第128-129頁),因此原告辯稱「基於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團體之委託授權,迄今亦未遭被告等之合夥團體終止委託或解除授權,麟閣顧問公司對本件不動產有管理權,而得為使用、收益、分配租金利益等管理行為」等,即不可採。
㈧又原告主張「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團體經全體合夥人同
意,將「金門縣麟閣大樓」於98年2月20日轉換設立麟閣顧問公司,由該法人對外行使原「金門縣麟閣大樓」之權利義務,並於99年6月7日取得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則「金門縣麟閣大樓」之合夥團體其合夥之目的事業,因本件不動產已移轉麟閣顧問公司所有,已確定不能完成,依民法第69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該合夥團體已屬解散」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合夥團體持續運作置辯,經查:⑴按民法第667條至第699條就合夥意義、出資、公同共有
之財產、事務執行、表決權、事務檢查權、損益分配、費用報酬、對外代表權、股份轉讓限制、扣押、退夥、開除、解散、清算等定有相關規定。因此原告主張:「其取得合夥之財產,該合夥之目的事業已經無法完成,該合夥團體已屬解散」,明顯與民法第670條規定「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第668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第682條「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銷」、第683條「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第692條「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第694條「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等規定不符。⑵承上所述,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應透過合夥人全體
同意解散(民法第692條第2款),並踐行相關清算程序(民法第694條以下)後,始為解散。惟查原告並未舉證「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故其主張麟閣顧問公司所有本件不動產且已管理發放租金,合夥組織即應認為解散,與法律規定不符;且該合夥組織為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迄今仍出租收取租金,係確實存在並運作中,故原告在未舉證「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之目的事業已確定不能完成,即認應依民法第692條之規定認為解散,自無可採。
⑶「金門縣麟閣大樓」係屬合夥組織,且「金門縣麟閣大
樓」合夥組織現仍存續運作,已如前述。本件不動產既為「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之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68條之規定,應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而合夥財產之不動產,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方能處分,本件從未經全體合夥人全體同意予以處分,亦無民法第758條之移轉登記,原告根本不可能取得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顯而易見。
⑷縱令「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關係不存在,就本件不動
產之所有權而言,僅係共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生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權而已。本於物權登記主義,於本件不動產經分割並完成分別共有登記之前,仍屬所有合夥人全體所共同共有,於不動產未分割或辦理清算合夥財產前,「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團體並不因此喪失不動產之所有權,或自動移轉予第三人。原告主張合夥關係不存在,因而取得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顯與法不符。
九、綜上所述,麟閣顧問公司與「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為不同法人:原告為98年2月20日新設立之公司,與「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之法律性質、地位均不同,不具法人人格之同一性,因此原告無法直接將「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組織名下之不動產逕行更名為原告所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振基同時兼具麟閣顧問公司之股東與「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團體之成員,僅出售公司股份之買賣如何讓原告擁有權利可取得「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財產?或基於何權利管理「金門縣麟閣大樓」合夥團體之財產?其提出行政訴訟期間,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名下之租金、股利、稅務之通知與繳納等文書或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其對本件不動產有所有權、管理權,故其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對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以及其上金門縣○○鎮○○段○○○○○○號,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之麟閣大樓建物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對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以及其上金門縣○○鎮○○段○○○○○○號,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之麟閣大樓建物不動產之管理權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又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688,632元(為原告代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鴻璋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附表一:訴之聲明變動│││├──────┬────────────────┬──────────┬────┤│日期│訴之聲明│變動說明│備註出處││││││├──────┼────────────────┼──────────┼────┤│102年2月18日│壹、先位聲明:││卷一第│││一、確認原告對金門縣金城鎮城北││8-9頁│││段101、102、103、104、105│││││地號土地以及其上金門縣金城││○○○鎮○○段○○○○○○號,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之麟│││││閣大樓建物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對金門縣金城鎮城北│││││段101、102、103、104、105│││││地號土地以及其上金門縣金城││○○○鎮○○段○○○○○○號,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之麟│││││閣大樓建物不動產之管理權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2年9月23日│壹、先位聲明:│一、追加備位聲明第二│卷一第│││一、確認原告對金門縣金城鎮城北│項。│365-366│││段101、102、103、104、105││頁│││地號土地以及其上金門縣金城││○○○鎮○○段○○○○○○號,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之麟│││││閣大樓建物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對金門縣金城鎮城北│││││段101、102、103、104、105│││││地號土地以及其上金門縣金城││○○○鎮○○段○○○○○○號,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之麟│││││閣大樓建物不動產之管理權存│││││在。│││││二、確認被告林金量、林永樂、林│││││有鑫等三人,對金門縣金城鎮│││││城北段101、102、103、104、│││││105地號土地以及其上金門縣金│││○○○鎮○○段○○○○○○號,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之│││││麟閣大樓建物不動產之管理權│││││不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3年1月10日│壹、先位聲明:│一、撤回備位聲明第二│卷二第42│││一、確認原告對金門縣金城鎮城北│項。│頁│││段101、102、103、104、105│││││地號土地以及其上金門縣金城││○○○鎮○○段○○○○○○號,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之麟│││││閣大樓建物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對金門縣金城鎮城北│││││段101、102、103、104、105│││││地號土地以及其上金門縣金城││○○○鎮○○段○○○○○○號,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之麟│││││閣大樓建物不動產之管理權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附表二:被告資料│││││├─┬─────┬─────┬───────┬──────┬──────┬──────────┤│編│姓名│訴訟代理人│年籍資料│戶籍地址│起訴狀地址│備註││號│││││││├─┼─────┼─────┼───────┼──────┼──────┼──────────┤│1│金門縣林氏│楊延壽律師│Z000000000│金門縣烈嶼鄉│金門縣金城鎮││││宗親會代表││男│ 林湖村東林 52│西海路5號││││人:林金量││00年00月00日生│號│││├─┼─────┼─────┼───────┼──────┼──────┼──────────┤│2│林允森│楊延壽律師│Z000000000│金門縣金城鎮│金門縣金城鎮││││││男│○○路0號│中興路95號││││││00年00月00日生││││├─┼─────┼─────┼───────┼──────┼──────┼──────────┤│3│許永佚│楊延壽律師│Z000000000│金門縣金城鎮│ 同左 ││││││男│民權路76號│││││││00年0月00日生││││├─┼─────┼─────┼───────┼──────┼──────┼──────────┤│4│林有鑫│楊延壽律師│Z000000000│金門縣金城鎮│同左││││││男│莒光路一段28│││││││00年0月00日生│號│││├─┼─────┼─────┼───────┼──────┼──────┼──────────┤│5│林吉炎│楊延壽律師│Z000000000│金門縣金城鎮│金門縣金城鎮│①102年7月12日準備程│││││男│珠浦北路8號│和平新村11號│序期日,撤回被告,│││││25年12月19日│││林吉炎已將股權轉讓││││││││其子。││││││││②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為被││││││││告,林吉炎雖未持有││││││││股份,但為其子林國││││││││瑋具名為合夥人。│├─┼─────┼─────┼───────┼──────┼──────┼──────────┤│6│林永樂│楊延壽律師│Z000000000│金門縣金寧鄉│金門縣金湖鎮││││││男│ 伯玉路 一段│信義新村69號││││││00年0月0日生│236之7號│││├─┼─────┼─────┼───────┼──────┼──────┼──────────┤│7│ 林祥幼 │楊延壽律師│Z000000000│金門縣金城鎮│金門縣珠浦東│①102年7月12日準備程│││││男│莒光路65號│路18-4號│序期日,更正為林祥│││││00年0月0日生│││幼。││││││││②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撤回被告││││││││,林祥幼為林加宗之││││││││子,持有2股份,但││││││││由林加宗具名為合夥││││││││人。│├─┼─────┼─────┼───────┼──────┼──────┼──────────┤│8│林祥火│楊延壽律師│Z000000000│金門縣金城鎮│同左│①103年1月10日言詞辯│││││男│中興路154號││論意旨狀,撤回被告│││││00年00月00日生│││,林祥火為林加宗之││││││││子,持有4股份,但││││││││由林加宗具名為合夥││││││││人。│├─┼─────┼─────┼───────┼──────┼──────┼──────────┤│9│林聖原│楊延壽律師│Z000000000│金門縣金城鎮│同左││││││男│民生路15之1│││││││00年0月00日生│號│││├─┼─────┼─────┼───────┼──────┼──────┼──────────┤│10│林甲寅│楊延壽律師│Z000000000│金門縣烈嶼鄉│同左││││││男│双│││││││00年0月0日生│口38號│││├─┼─────┼─────┼───────┼──────┼──────┼──────────┤│11│林長獻││Z000000000│金門縣金城鎮│同左││││││男│中興路161巷│││││││00年00月0日生│28號│││├─┼─────┼─────┼───────┼──────┼──────┼──────────┤│12│林志仁│楊延壽律師│Z000000000│金門縣金城鎮│新北市中和區││││││男│民族路107號│2段146號││││││00年0月0日生││││├─┼─────┼─────┼───────┼──────┼──────┼──────────┤│13│李能羨│楊延壽律師│Z000000000│金門縣金城鎮│新北市永和區││││││女│模範街8號│保福路一段73││││││00年0月00日生││號3樓││├─┼─────┼─────┼───────┼──────┼──────┼──────────┤│14│ 李有志 │楊延壽律師│Z000000000│金門縣金城鎮│同左││││││男│民族路64號│││││││00年00月00日生││││├─┼─────┼─────┼───────┼──────┼──────┼──────────┤│15│林有忠│楊延壽律師│Z000000000│金門縣金城鎮│同左││││││男│民族路64號│││││││46年3月8日││││├─┼─────┼─────┼───────┼──────┼──────┼──────────┤│16│林有鑫│││││①重複,與編號4為同││││││││一人。│├─┼─────┼─────┼───────┼──────┼──────┼──────────┤│17│林長禎│楊延壽律師│Z000000000│金門縣金湖鎮│台北市文山區││││││男│信│木柵路一段││││││00年0月0日生│義新村49號│191巷44-2號4││││││││樓││├─┼─────┼─────┼───────┼──────┼──────┼──────────┤│18│林加宗│楊延壽律師│Z000000000│金門縣金城鎮│同左│①102年12月3日民事準│││││男│莒光路65號││備四狀,撤回被告,│││││9年8月15日│││股份已轉讓其子。││││││││②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為被││││││││告,林加宗雖未持有││││││││股份,但為其子林祥││││││││幼、林祥火具名為合││││││││夥人。│├─┼─────┼─────┼───────┼──────┼──────┼──────────┤│19│林清河││Z000000000│金門縣金城鎮│同左││││││男│莒光路一段30│││││││00年0月00日生│號2樓│││├─┼─────┼─────┼───────┼──────┼──────┼──────────┤│20│林城培││Z000000000│金門縣金城鎮│同左││││││男│莒光路29巷7│││││││00年0月00日生│號│││├─┼─────┼─────┼───────┼──────┼──────┼──────────┤│21│林廷翰││Z000000000│金門縣金城鎮│桃園縣桃園市││││││男│莒光路29巷7│明德街13巷4││││││00年00月00日生│號│號12樓││├─┼─────┼─────┼───────┼──────┼──────┼──────────┤│22│林世在│楊延壽律師│Z000000000│金門縣烈嶼鄉│同左││││││男│林湖村西宅7│││││││00年0月00日生│號│││├─┼─────┼─────┼───────┼──────┼──────┼──────────┤│23│林成溪││Z000000000│金門縣金城鎮│同左││││││男│民生路32號6│││││││00年0月00日生│號│││├─┼─────┼─────┼───────┼──────┼──────┼──────────┤│24│林祥光│林長獻│Z000000000│金門縣烈嶼鄉│同左││││││男│林湖村東林6│││││││00年00月00日生│號│││├─┼─────┼─────┼───────┼──────┼──────┼──────────┤│25│林清讚│楊延壽律師│Z000000000│金門縣金城鎮│金門縣金城鎮││││││男│莒光路一段30│民族路64號││││││00年0月00日生│號│││├─┼─────┼─────┼───────┼──────┼──────┼──────────┤│26│林星宏│林長獻│Z000000000│金門縣金城鎮│同左│①103年1月10日言詞辯│││││男│中興路161巷││論意旨狀,撤回被告│││││00年0月0日生│28號││,林星宏為林長獻之││││││││子,持有1股份數,││││││││但由林長獻具名為合││││││││夥人。│├─┼─────┼─────┼───────┼──────┼──────┼──────────┤│27│ 林國瑋 │楊延壽律師│Z000000000│金門縣金城鎮│金門縣金城鎮│①103年1月10日言詞辯│││││男│民族路124號│浦北路8號│論意旨狀,撤回被告│││││00年0月0日生│││,林國瑋為林吉炎之││││││││子,持有2股份數,││││││││但由林吉炎具名為合││││││││夥人。│├─┼─────┼─────┼───────┼──────┼──────┼──────────┤│28│林家宏│楊延壽律師│Z000000000│金門縣金城鎮│同左││││││男│民生路15之1│││││││00年0月00日生│號│││├─┼─────┼─────┼───────┼──────┼──────┼──────────┤│29│張素玉│楊延壽律師│Z000000000│金門縣金城鎮│同左││││││女│民權路70巷10│││││││00年0月00日生│弄18號│││├─┼─────┼─────┼───────┼──────┼──────┼──────────┤│30│林振仲│楊延壽律師│Z000000000│金門縣金城鎮│金門縣金城鎮││││││男│金山路2巷1弄│金山路2號││││││00年00月00日生│7號│││├─┼─────┼─────┼───────┼──────┼──────┼──────────┤│31│林明庵│楊延壽律師│Z000000000│金門縣烈嶼鄉│桃園縣中壢市││││││男│双口7號│民權路3段││││││00年00月00日生││1151巷100弄││││││││20號││├─┼─────┼─────┼───────┼──────┼──────┼──────────┤│32│林振基│洪淑麗律師│Z000000000│新北市中和區│同左││││││男│中正路797號9│││││││00年0月0日生│樓之2│││├─┼─────┼─────┼───────┼──────┼──────┼──────────┤│33│林根陣│楊延壽律師│Z000000000│金門縣烈嶼鄉│金門縣金湖鎮││││││男│東林67號│信義新村69號││││││00年00月00日生││││├─┼─────┼─────┼───────┼──────┼──────┼──────────┤│34│林成族│楊延壽律師│Z000000000│金門縣金城鎮│金門縣金城鎮││││││男│莒光路160號│莒光路160之2││││││00年0月0日生││號││├─┼─────┼─────┼───────┼──────┼──────┼──────────┤│35│林俊義│楊延壽律師│Z000000000│桃園縣中壢市│同左││││││男│華勳街340巷6│││││││00年0月00日生│弄7號│││├─┼─────┼─────┼───────┼──────┼──────┼──────────┤│36│林振仲│││││①重複,與編號30為同││││││││一人。│├─┼─────┼─────┼───────┼──────┼──────┼──────────┤│37│林家鍠│楊延壽律師││金門縣金城鎮││①102年9月23日準備程││││││金山路2巷1弄││序期日,追加為被告││││││7號││,為合夥人之一。││││││││②102年12月3日,撤回││││││││被告,已將股份轉讓││││││││於其子。││││││││③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為被││││││││告,林家鍠為林振仲││││││││之父,為其子代表具││││││││名為合夥人,亦為原││││││││始合夥人。│├─┼─────┼─────┼───────┼──────┼──────┼──────────┤│38│林明傑│楊延壽律師││金門縣金寧鄉││①103年1月10日言詞辯││││││慈湖路1段110││論意旨狀,追加為被││││││號││告,原合夥人林德甫││││││││死亡後,由林明傑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