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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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遠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3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遠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被告陳遠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予補充:「陳遠成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4號、98年度簡上字第16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又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甫於101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陳遠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陳遠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正值壯年,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仍貪圖私欲,前往營業中之店家內公然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顯見其無徹底悔改之意,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經告訴人於調解條款中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並兼衡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其前有如上記載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且被告另涉施用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1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
3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6、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在本案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自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