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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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茞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135號被告甲○○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5月初某日起,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等地招攬不特定男客後,再將不特定男客帶至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由該應召站女子 鍾美華卓月瑛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鍾美華、卓月瑛則每日支付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不等之報酬予甲○○。嗣於102年5月21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環河南路口,甲○○向喬裝為嫖客之員警招攬性交易,經甲○○指引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鍾美華、卓月瑛所有之保險套13個及接客紀錄本1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鍾美華與卓月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附卷。
(四)扣案之保險套13個及接客紀錄本1本。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罪嫌。至扣案之物,係鍾美華、卓月瑛所有之物,業經證人鍾美華、卓月瑛證述明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檢察官黃致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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