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原告 林泰宏 被告chantilas涼煙(年籍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㈠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等資料;㈡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判意旨參照),並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真實姓名,僅記載被告PTT帳號名稱「chantilas」,且未提出任何可資辨別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戶籍謄本等資料,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起訴對象之人別及送達處所為何,其書狀之記載顯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亦未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要求之「訴之聲明」,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書記官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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