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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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二號
聲請人甲○○
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0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院著有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0九號確定裁定先聲請更正,嗣又提起再抗告,並引用聲請再審之條文,故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0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