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復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蔣復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復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24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
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121號被告蔣復生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復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1月24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1月4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5年內即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5年4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0月1日10時4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蔣復生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經送驗,呈嗎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陽性反應之事實。│││報告(檢體編號:D60010││││0000000號)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檢察官吳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宗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