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紀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紀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紀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其前位於 新北 市○○區○○○道○段○○○號
2樓A3室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9日下午2時45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居處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1包、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紀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3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5年內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由持有第三級毒品進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至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95號裁定就上開詐欺、傷害二案所處之刑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107年9月9日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
5月既已於106年8月5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本案仍得論以累犯,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並有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自我警惕並戒除毒癮,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所生危害不重、於本院訊問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服刑前為無業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於107年5月9日遭搜索時所扣得之吸食器2組及玻璃
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第三級毒品1包,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乙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之私人行動電話,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無誤,是上開物品經核均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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