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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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宇
王聖隆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701號、104年度偵字第1679號),而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韓宇、王聖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有關「復於民國103年2月24日上午9時
25分許」之記載其後,應補充:「並承前恐嚇之單一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許瑞章 、 林建利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詞」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用汽車切結書各1紙」。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韓宇、王聖隆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因債務糾紛而恫嚇他人,理性溝通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不足,實屬不該,惟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701號104年度偵字第1679號被告 韓宇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聖隆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現借提暫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隆因 詹清 南之子 詹凱翔 與其有債務糾紛,竟與韓宇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3年2月23日20時30分許,與韓宇共同至 詹清南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機車行,由王聖隆以「如果不還錢,明天就要你好看」等語恐嚇詹清南,復於103年2月24日上午9時25分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詹清南上開機車行前,由王聖隆作勢引燃沖天炮,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方式恐嚇詹清南,致詹清南心生畏懼。
二、案經詹清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及證詞│2.證明被告王聖隆於上開時││││、地夥同被告韓宇恐嚇告││││訴人詹清南之事實。│├──┼───────────┼────────────┤│2│被告王聖隆於偵查中之自│1.坦承於103年2月24日上午│││白及證詞│9時25分許至告訴人詹清││││南經營之上開機車行,以││││作勢點燃沖天炮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事實。││││2.證明被告韓宇與被告王聖││││隆共同恐嚇告訴人之事實││││。│├──┼───────────┼────────────┤│3│告訴人詹清南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指訴││├──┼───────────┼────────────┤│4│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證明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共同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聖隆及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二人所為上開恐嚇犯行,時間密接,犯意單一,應認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