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堂將選任辯護人郭俊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堂將與 李碧蓮 係夫妻,被告與告訴人 李翊萱 則係繼父女關係,李碧蓮於民國111年2月6日因腦溢血而陷於意識昏迷,由被告負責照顧,告訴人為方便被告支付李碧蓮之醫療開銷,於111年6月25日將李碧蓮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使用,詎李碧蓮於112年10月6日死亡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李碧蓮郵局提款卡,接續於112年10月6、7、8日,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45,000元(分3筆)、14萬元(分7筆)及14萬元(分7筆)等款項,總計325,000元,惟僅用於支付李碧蓮之喪葬費用227,420元、救護車資2,000元、醫藥費920元及祭奠用品費用3,000元,合計共233,34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刑法第29章(竊盜罪)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又刑法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第339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343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李翊萱係被告邱堂將之繼女(即被告之配偶李碧蓮之女兒),2人間核屬二親等姻親,有被告、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7、29頁),是依刑法第343條之規定準用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核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