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 陳勇男 相對人 陳志德
戴綺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玖拾萬元或同額之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九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七五九號(含其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989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59號,下稱系爭訴訟)。又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成,勢難回復原狀,故聲請人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之定期存單為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215號民事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66號,下合稱前審訴訟)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相對人,業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系爭訴訟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所提起系爭訴訟,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害,而依前開規定,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之上限應為新臺幣(下同)11,398元(計算式如附件),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11,398元之損害。復觀諸聲請人於系爭訴訟起訴之聲明為:㈠確認相對人與訴外人即聲請人之母陳張蜜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㈢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故系爭訴訟之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核定基準,而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乙情,業據相對人於前審訴訟自承明確,並有系爭房屋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113年4月24日修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第三審為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導致執行延宕期間可能約為6年6月。從而,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889,044元(計算式:11,398元×78=889,044元),另斟酌此段期間可能之經濟變動及物價波動情形等情,爰酌定本件之供擔保金額為90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件:
⒈系爭房屋土地之申報現值為38,640元,土地面積為236平方公尺,相對人所有之權利範圍合計為20分之2(本院卷第21至27頁),故系爭房屋土地之申報總價為911,904元(計算式:38,640元×236×2/20=911,904元)⒉系爭房屋建物之課稅現值則為455,800元(本院卷第29頁)。⒊系爭房屋之合計申報總價為1,367,704元(計算式:911,904元+455,800元=1,367,704元)。⒋系爭房屋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核算之月租金為11,398元(計算式:1,367,704元×10%÷12=11,398元,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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