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57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5727號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債務人 黃振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下: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叁拾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應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