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簡字第 22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交簡字第 22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27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益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宗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宗益本件駕車過失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父即告訴人曾清池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犯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謹慎於交通安全,信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求予緩刑,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淑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