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14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對人 皮允智
皮雲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A93108),關於相對人皮雲鳳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㈠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供擔保人以本款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與其印鑑證明,以作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㈡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凡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凡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80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 皮允鳳 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且聲請人取得相對人皮允智之未執行證明書,聲請人爰聲請本院裁定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皮雲鳳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既已取得對相對人皮允智之未執行證明,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得執該證明逕向提存所取回本件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皮允智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