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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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65號抗告人即被告 陸漢霖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年9月24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陸漢霖(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3月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前開罪名又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依告訴人 鄧玉英 及證人所述,被告平日時常毆打傷害告訴人,足認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有反復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並保護告訴人之安危,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復經原法院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分別裁定自104年6月
2日、104年8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現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審酌本案固經言詞辯論終結,然全案尚未確定,上項情形仍然存在,原羈押原因未消滅,又本件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經審酌被告涉案程度及全案情節,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並保護告訴人安全,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4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雖起訴以殺人未遂罪名,然實屬傷害,,被告之犯行係因告訴人激怒被告致其精神疾病發作所致。又原裁定認被告平日時常毆打傷害告訴人,足認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有反覆實施之虞云云,實為不實指控,被告與告訴人間感情良好,況告訴人腦中風後,被告對其生活照料、送醫就診均無微不至,至告訴人能自行走動不需攙扶,而被告卻為此患有憂鬱症等疾病,以致於有傷害告訴人之情事。另告訴人於104年9月24日原法院庭訊時,曾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自104年5月6日至104年9月16日止,告訴人有獨自一人親自至臺北看守所探視被告,並有5次寄錢予被告等情。因此,本件被告於精神失常下傷害告訴人,為一偶發之事件,並不具羈押之必要性,應予撤銷羈押、交保,以維被告權益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
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原法院於104年3月2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僅承認有毆打告訴人之情事,並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證人證述,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依告訴人及證人所述,被告平日時常毆打傷害告訴人,足認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有羈押之必要,故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復經原法院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分別裁定自104年6月2日、104年8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現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4年9月24日訊問後,認本案固經言詞辯論終結,然全案尚未確定,上述情形仍然存在,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又本件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經審酌被告涉案程度及全案情節,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並保護告訴人安全,及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104年10月2日延長羈押2月。則依前揭說明,原法院業就相關事證及訴訟進行程序予以審酌,上開裁定延長羈押之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經核原法院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稱告訴人原諒被告云云,輔以告訴人因腦中風而有中度失智症、被告之子女無法安置被告等情,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保全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准予具保停押等語,經核為無理由,併予駁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