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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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731號抗告人 游勝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門牌號碼民族路267巷6弄7號房屋、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於民國101年間曾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前次執行程序即101年度司執字第37487號執行事件中估定價值新台幣(下同)52,627,725元,當時估定價格已屬過低,而今桃園市已升格為直轄市,地方建設由中央大力支持,不動產價值理當提升。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所示,臨近40年以上之透天厝,其價值在土地,每坪價值約91萬元。系爭執行標的物面向公園,左右兩邊50公尺均為大馬路,為鬧中取靜之高級學區之市中心,以上開臨近土地之價格計算,總價約7,800萬元。原法院於104年4月1日所定第一次拍賣底價僅約4,100萬元,已屬過低,且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後即認價格偏高,減價20%繼續拍賣,致抗告人因此損失1,200萬元。是系爭執行標的物所定拍賣底價過低,損及伊之權益,有重新鑑價之必要,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80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鑑定人估定之價額以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僅為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之參考,執行法院不受其拘束,且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而已,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02年間就系爭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97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標的物經原法院委請天下不動產估價事務所於102年12月11日鑑定價額合計31,614,610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即通知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經債務人即抗告人具狀表示鑑價過低,後司法事務官審酌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坐落位置、使用情形,考量系爭執行標的物房屋之屋齡40餘年,再斟酌臨近相類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後,核定系爭執行標的物底價為41,075,000元(見原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卷第8頁反面),定於104年4月1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債權人亦不願承受,經按底價減價20%拍賣,抗告人則聲明異議主張核定最低底價過低,經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等情,有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97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可參(影印卷宗外放)。足認司法事務官於定底價前,業經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始依職權裁量核定底價,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系爭執行標的物於101年間鑑定價額53,627,725元,主張鑑定機關鑑定價額過低,然101年至104年已時隔3之久,影響不動產價值之各項因素均有所不同,自難僅憑101年之鑑價報告,即認系爭執行標的物之鑑定價格過低;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價格過低之依據,或自費再行鑑價,則司法事務官參酌前情,核定系爭執行標的物拍賣底價合計41,075,000元,已高出本件鑑定價格近1千萬元,且該拍賣底價於104年4月1日拍賣,因無人應買再經減價拍賣,足見並無所定拍賣底價過低,而有損及債權人或債務人權益之情形。抗告人雖另提出桃園市○○區○○路建物出售之網頁廣告及內政部實價查詢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市價在7,800萬元始為合理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提之建物出售網頁(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僅為廣告資料,且所指建案與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條件狀況不相符合;而所謂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之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9頁),其土地及房屋位於三民路,與系爭執行標的物之位置不同,且交易總價包含土地及建物,抗告人據以交易總價,換算每坪土地之價值,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底價過低,亦無可採。況原法院所定拍賣底價係用於限制應買人投標下限,亦即投標人出價不得低於底價,對於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系爭執行標的物果值高價,則於公告拍賣後,由應買人於公開拍賣時競標,應得以合理之價格拍出,亦無損於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執原法院104年4月1日同日他案拍賣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主張本件底價過低云云,委無足採。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之處分,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陳容正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