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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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伯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伯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把、住處鑰匙貳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伯志與 林春香 素不相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23時27分許,在林春香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之住處(地址詳卷)前,見林春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停放該處,且車鑰匙未拔,即發動該機車駛離現場,徒手竊取本案機車1輛(已返還)、機車鑰匙1把、住處鑰匙2把得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7頁、偵卷第59-61頁、院卷第52頁),核與告訴人林春香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9-11頁、偵卷第53-54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3-21、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應知悉其於法律上無任何權源得使用本案機車,然其為供己代步,卻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逕自騎乘該機車離去,而被告於本院亦坦承其竊取本案機車及上開鑰匙3把之犯行(院卷第52頁),當可認定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嗣其雖將本案機車騎回原竊取處附近停放,惟竊盜罪為即成犯,並不因事後被告返還所竊得之物,而影響其竊盜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考量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11-32頁),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遭竊財物之價值,又被告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事後已將所竊之本案機車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鑰匙1把、住處鑰匙2把,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本案機車,嗣後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