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5年5月24日15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向西往豐谷北路行駛,途經臺東市○○路○段與豐谷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所行駛之豐谷南北路為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而當時天候雖有雨,但日間自然光線下,視線良好,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未暫停讓幹線車先行,適乙○○駕駛E7-3639號自小客車沿臺東市○○路由北向南往知本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路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於駛經該交岔路口時,與甲○○所駕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前胸及頭部鈍傷,乙○○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而認甲○○、乙○○均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且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甲○○業於96年9月19日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二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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