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乙○○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作詐欺之犯罪工具,嗣果使 林子傑 利用被告之幫助,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林子傑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詐欺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應論以幫助詐欺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出賣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為詐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自白犯罪,並在審判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敏捷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