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4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瑞斌 選任辯護人 張伯時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瑞斌(下稱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院100年度彰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條件成立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金予被害人 葉純君 ,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於民國101年2月2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內即102年3月5日更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12月16日確定;抗告人犯詐欺罪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戒慎其行,珍惜自新之機會,詎又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同罪質之詐欺罪,而受刑之宣告確定,且觀諸其所犯上開二罪,前者係以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支票向被害人葉純君借款而詐得款項,後者係佯稱其所屬車行有優惠價格之休旅車欲轉賣,然需先支付訂金之方式向被害人 鄭清榮 詐得款項,可見其犯罪手法均係以虛偽之事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入錯誤,進而利用被害人之信任以詐得款項,足認抗告人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情節非輕,守法觀念薄弱,另參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63號審理中供稱:其將訂金沒收原本是天經地義,被害人鄭清榮就是要以刑逼民云云,堪認抗告人並未因緩刑之宣告而改過自新,顯未有所悔悟,所犯前案亦非僅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撤銷原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係因抗告人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使抗告人依和解條件履行,故為緩刑期最高之5年之宣告,抗告人既陳述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則其是否已依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方式及金額悉數給付被害人,是否有達到緩刑之功效,為原審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乃原審法院未予調查,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之事由。又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63號判決就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係以「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云云,惟抗告人在該案並未選任辯護人,法院亦未選派公設辯護人為抗告人辯護,何來「均同意作為證據」之說?另抗告人固一再陳述:「我把該筆9萬元訂金沒收原本是天經地義的事,告訴人就是要以刑逼民,想把錢要回去」云云,然其陳述,無非本於其貧弱之法律常識之認知,而主張其認為其於該案當中所可主張之權利,乃原裁定資以抗告人並未因前案緩刑之宣告而改過自新,難認前案緩刑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云云,殊嫌率斷。又抗告人父母年事已高且患有疾病,二人日常生活及就醫均由抗告人照料,長姐均無法協助,抗告人之緩刑宣告若經撤銷,即須入監服刑,二老在乏人照料下,無異間接宣告二老之死刑,請就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及是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若認為非撤銷緩刑不可,亦請待抗告人父母往生後再為執行,讓抗告人盡為人子女之孝道云云,並提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其胞姊5人之戶籍謄本5紙為據。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22
日以100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院100年度彰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條件成立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金予被害人葉純君,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於101年2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於緩刑期內即102年3月5日更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1月2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12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係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犯前案詐欺罪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於緩
刑期內謹言慎行、循規蹈矩,然其猶不知反躬自省,又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詐欺罪,而受刑之宣告確定,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已難認其為惡性輕微之偶發性犯罪,顯見抗告人並非一時失慮為上述前、後案犯行;復斟酌其前後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均同屬侵害他人財產犯罪類型,且所為後案犯罪手法為佯稱其所屬車行有優惠價格之休旅車欲轉賣,然需先支付訂金之方式向被害人鄭清榮詐得款項,以資清償其所積欠該車行之欠款,抗告人於後案審理中並供稱:其將訂金沒收原本是天經地義,被害人鄭清榮就是要以刑逼民云云(見後案判決第11頁),堪認其主觀惡性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輕,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顯然無從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足見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經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抗告人確係在前案詐欺罪之緩刑期
內因故意再犯後案同罪質之詐欺罪犯行,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已如前述;又抗告人在後案審理中,既已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並經原審法院認為適當,該等證據資料即有證據能力,不因後案判決書內贅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而受影響;而宣告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並非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抗告人以已賠償受害人作為已收緩刑預期之效之事由,實有誤會,另抗告人入監服刑對其所產生之不利益,與是否撤銷緩刑無涉,況如抗告人不欲入監,於再犯後案之前即應三思,其無視法律禁制再犯後案,自應承擔再次觸法所生之不利後果,尚難以此作為有無撤銷緩刑之考量等情,業經原裁定說明甚詳。從而,上述抗告理由,均無法解免於抗告人已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尚難認得維持緩刑之寬典。是抗告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