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19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依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4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至民國90年9月28日止保護管束期滿,於90年10月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湖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3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2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分別於民國96月2日8日中午某時及同月9日凌晨零時50分許為警尿前96小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本院於96年4月11日受理(96年度訴字第1260號),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起訴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60號卷、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被訴於96年2月2日22時許及同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尿前96小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因施用毒品行為本身即有反覆為之的性質,為慣性犯罪,且時間相近,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密接,手段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堪認本案與前案應屬包括一罪之範疇,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從而,公訴人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惟本院經查:按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8月21日決議參照),而所謂接續犯等包括一罪除反覆實施之犯罪行為外,仍應以時間及空間上非常密接緊密為必要,亦即須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後案與前案間之犯罪時間,相隔五日有餘,就人體代謝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言,已可推論被告至少已有二次以上之施用毒品犯行,難認二案有時間上密接關係,且其前案之犯罪地點為台北縣土城市某網咖廁所內及不詳地點,後案之犯罪地點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某處及不詳地點,亦難認有何空間上之密接關係,原審未予詳查即率認上揭二件吸毒事實,有時間、空間上之密接關係,而為不受理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