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民國96年12月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12月6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尚仁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詰,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於97年1月21日偵查終結本案,而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於97年3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而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前之96年12月29日死亡乙節,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起訴繫屬於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唐照明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王淑娟